陕西海盛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泰海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海盛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917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涯、**,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皇子坡社区商业区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2020)第03231号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59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3642.1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见计算表),并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皇子坡社区商业区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第03231号《皇子坡社区商业区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产品名称、结算单价、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多次对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各项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635933.5元,保全费、保险费未实际产生,不再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皇子坡社区商业区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对账单、电子回单,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供方)、被告某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编号为(2020)第03231号《皇子坡社区商业区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就供应预拌混凝土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就强度等级、结算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四条第一款“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10.3.2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甲方指定专人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第六条混款结算及支付“1、(2)混合结算:工程主体部分按图纸结算(不扣除钢筋所占体积),其他部分(含零星方量)按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发货单小票数量结算。2、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月结75%(每月月底进行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总价款的75%,余款于主体混凝土浇筑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即供货价值不超过预付款金额),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立即终止合同,要求甲方付清所有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预拌混凝土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对账单14张,金额分别为113510元、362827元、590025元、849021.5元、390040元、479585元、561285元、375740元、538280元、291900元、414065元、72975元、106875元、73105元,合计金额5235933.5元。其中双方最后一次的对账单显示,2021年11月1日,被告确认与原告至2021年4月30日累计已收账款3100000元,累计未收账款2135933.5元,需方确认处盖有被告公司皇子坡社区安置工程项目部章。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2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7日、2022年3月11日向原告陆续付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相反证据前提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皇子坡社区商业区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双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立即终止合同。要求甲方付清所有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行使解除权后,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确定该日期为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35933.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交可以证明确认主体混凝土浇筑完工日期的证据,并以合同6.3条主张解除,双方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没有作出约定,本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的结算单中被告2021年11月1日确认截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135933.5元,此后2022年3月11日曾付款50万元,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未付货款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基础计算(2021年10月20日、2022年2月20日分别公布为3.85%、3.7%),计至2022年3月11日为43933元(2135933.5×3.85%×1.5÷365×130)。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2020)第03231号《皇子坡社区商业区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某某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635933.5元; 三、被告陕西某某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933元、剩余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635933.5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0.0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6元,减半收取1315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某某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