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6民初9660号
原告:厦门仁毅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第三人: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仁毅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毅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厦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10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系案外人厦门可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仁毅公司与可高公司、***公司三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仁毅公司向可高公司采购2台型号为RF1的乘客电梯,总价款为352000元,***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安装总价款7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仁毅公司委托***向***公司支付安装款,同时委托其根据***公司要求代为聘请施工队进行零星工程施工,并代为支付施工费用。期间,根据***要求,仁毅公司转账给***款项共计138500元,***实际仅向***公司支付30000元,尚有余款108500元经仁毅公司多次催要未能返还。
***未作答辩。
***公司述称,其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通过。对仁毅公司向***支付款项具体事宜不知情。2015年4月,***公司与仁毅公司、可高公司就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仙安嘉苑的两台乘客电梯销售安装事宜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G0001-0309-2015),约定***公司作为施工方,就仁毅公司向可高公司采购的2台型号RF1乘客电梯进行安装,每台电梯设备价为176000元,每台电梯安装价为38000元,单台总价合计214000元,合同总价为428000元;合同并就付款方式、收货查验、安装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仅收到***支付的安装款30000元,以及仁毅公司支付的安装款38000元。***公司未曾收到仁毅公司关于委托***付款的书面通知,对于仁毅公司向***支付款项数额不知情。关于电梯安装零星工程聘请施工队施工并支付费用的情况,因***公司未参与其中,也未支付相关款项,对该事实并不知情。
仁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仁毅公司与可高公司、***公司就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仙安嘉苑项目签订编号为KG0001-0309-2015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仁毅公司向可高公司采购2台型号为RF1的乘客电梯,设备总价款为352000元;***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安装总价款为76000元。合同签订后,可高公司依约交付了两台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仁毅公司已向可高公司付清电梯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仁毅公司委托***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并代为聘请施工队进行电梯井道整改以及电梯轿厢装修,并代为支付施工费用。为此,仁毅公司向***支付款项共计138500元。之后,***仅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30000元,未支付电梯井道整改费用及电梯轿厢装修费用,尚有余款108500元经仁毅公司催讨未能返还。
本院认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仁毅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电梯安装款及电梯井道整改等费用,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及代管的财产交付委托人。***并无证据证明余款108500元用于委托事项,因此,毅公司要求***返还余款108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仁毅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仁毅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款项10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倪五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