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再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灈阳大道与吴房交叉路口南。
法定代表人:谷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龙,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3年12月2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上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强,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驿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创业中心兴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国土资源局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驻马店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强,原审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年金海公司)、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漯河城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1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8)豫民申103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驻马店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龙,原审被告百年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迎、漯河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正、王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迅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在鉴定***伤残等级时采用标准错误。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以协商建议方式作出不科学。鉴定程序违法。2、原判决在计算护理费时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意见应为部分护理依赖。3、原审准许***对谷凯华撤诉程序违法。4、谷凯华与申请人系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与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5、案涉工程现在已经不强制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资质,申请人向谷凯华发包行为违约但不是无效。6、***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责任主体应为雇主,而非发包人、分包人。7、原判扣除孟强垫付的46000元医疗费缺乏依据。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百年金海公司述称,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意见。
漯河城投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城投公司发包给百年金海公司,施工中的施工安全与城投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几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和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1251241.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孟强和原告受雇于谷凯华,在漯河市××与光明路交叉口安装监控设备时,因杨天成醉酒驾驶摩托车,撞住原告站立的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重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48816.85元,造成原告脑颅损伤,并造成智力障碍,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肢体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为18087.79元。***有一子取名张晨阳,生于2014年12月9日。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是148816.85元;2.误工费,计算定残前一日,按383天计算,为28575.91元(27232.92元/年÷365日×383日);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参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长期按20年计算,护理费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5天为28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5天为9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一处为五级,一处为七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348581.38元(27232.92元/年×20年×64%);7.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计;8.被扶养人生活费:89715.44元(18087.79元/年×15.5年×64%÷2人)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4500元;10.交通费,综合案情,按1000元计算。11.人工蛋白费用,以票据为准,为1920元。以上共计1211567.98元。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杨天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800元,孟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400元,其中包括购买人工蛋白的费用1920元。这些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是1132367.9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05894.38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原告***承担3212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848元。
驻马店迅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百年金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百年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百年金海公司和驻马店迅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百年金海公司中标漯河城投公司的发包项目后,将部分项目承包给驻马店迅达公司,驻马店迅达公司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谷凯华。百年金海公司与驻马店迅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百年金海公司要对驻马店迅达公司的施工人员及施工过程进行监督,驻马店迅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谷凯华,谷凯华雇佣无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百年金海公司对以上违法分包的行为未尽到自己的监管责任,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驻马店迅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内部人员谷凯华,谷凯华又组织孟强和***等无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发生事故。驻马店迅达公司既不缴纳人身保险,也不对谷凯华的行为进行监管,又不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措施培训,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一审***提供的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其在城镇务工期间受伤亦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判决***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所及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0元,由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30元,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30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驻马店迅达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以协商建议方式作出不科学,原判决在计算护理费时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意见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对此经再审审查,对于***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问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在鉴定结论中给出确定的鉴定意见,而是以附文的形式出具评估意见书,以临床专家组协商建议方式给出参考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并注明本意见仅供法院参考。原审判决在认定***相关护理费用时,结合本案受害人***因本案事故造成智力障碍、身体残疾双重伤残的实际情况,没有采纳该意见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再审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理由,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裁定未予采纳,再审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11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三超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