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058794691L。住所:遂平县灈阳大道与吴房路交叉口南。
法定代表人:谷海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被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8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工地,工程款尚未结算,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张帅是上诉人公司的代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张帅并不是公司的法人或公司委托的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且张帅早已离职。故意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2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漯河市交通一体化智能化管理系统设计及施工设计项目,接着又把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漯河智能交通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乙方)承接被告(甲方)漯河智能交通项目施工合同,乙方应保证项目的材料全部通过业主方(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验收,未经甲方同意,严禁乙方更换设备和材料品牌,乙方擅自更换品牌质量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按施工进度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在未达到结款之前,乙方全垫资,中途乙方垫不了时,由甲方垫资,乙方前期的工程量归零。乙方每完成15个路口的所有安装调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80%的工程款。乙方同时提供已完工工程款总额的对应发票。待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10%,剩余10%为质保金,待项目验收2年内结清(完工情况依据项目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三、施工人员管理:1、进场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的管理。2、进场人员必须向公司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强制购买工伤意外保险。不提交或没有参保的人员不视为公司的临时用工人员。出了问题,由乙方负全责……。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人员对合同项目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供有由张帅(原告认为是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技术总负责人)作为制表人并签名制作的《漯河智能交通项目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三张,并认可王尊、魏永峰是其组织施工的负责人,证明工程材料、设备及被安装路口名称,结算后签字予以确认,价款共计299849.9元,实际已经支付84869元,尚欠215220.9元。被告认为张帅是普通员工,不是负责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原告还提供有《调解协议》一份,上面有张帅签字,证明张帅作为迅达公司的代表负责人与安迎尚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此因漯河安迎尚与迅达公司因劳务及其它因素造成的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解决处理以下几点问题:一、房租问题……;二、误工问题……;三、路面恢复扣款问题……;四、生活影响问题……;以上协议,由当事人自己阐述过程,经协商无异议,签字生效,特此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漯河智能交通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双方是否对施工量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完工情况依据项目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内容,但没有对“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姓名及人数等进行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张帅在制表人栏内签名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对张帅的身份原被告认识不一致,因张帅系被告公司人员的身份被告予以认可,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庭审中未提供公司其他人员在漯河项目部工作或作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参与的证据,故被告应负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张帅在参与漯河安迎尚解决纠纷中签字,协议内容涉及房租问题、误工问题、路面恢复扣款问题、生活影响问题等诸多方面,可见张帅在漯河项目部的地位及权力,原告***等有理由认为张帅系被告公司漯河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有权对完工量情况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内容关于是终端服务器、信号检测器、电警、环境补光灯、智能补光灯、抱杆箱、光纤终端盒、球机、红绿灯的材料器材部分,内容关于挖沟直埋、立杆基础、人行杆基础的工作量部分,原告***、被告公司人员张帅在制表人栏内签字,证明上述材料器材量、工程量完工的真实性,且能够计算出工程款。综上,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势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22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主张的关于张文飞受伤赔偿一事应另案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5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诉讼费径行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5220.9元。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漯河智能交通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上诉人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对张帅系其公司员工亦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认为张帅系案涉工程漯河项目部管理人员,结合***提供的在施工过程中张帅签字的《调解协议》,在此协议中牵涉到重要的协议内容由张帅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张帅在漯河施工项目部有相应的管理权限,***据此有理由认为张帅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员,张帅有权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统计、签字确认,继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认由张帅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明细表”的真实性,该明细表应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根据在卷证据认定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5220.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