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长沙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执217号
申请执行人长***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商住楼湖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8984616Y。
法定代表人杨章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夏梓桥**会信用代码91430381799136039J。
法定代表人罗健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仲裁委员会(2020)潭仲调字第70号调解书,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涌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雷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亚军
书 记 员  黄嫦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