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达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长沙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81民初584号

原告:长沙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长沙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方达公司”)诉被告湘乡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长沙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6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湘韶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684,972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为24,689元。委托湘乡市干线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湘韶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现场施工、认定、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09,660元,已接工程款为5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尚欠余款209,66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乡农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湘潭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长沙方达公司与被告湘乡农发公司就韶湘线交通安全设施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对争议解决约定如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首先应本着友好协商态度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湘潭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隐瞒事实真相而致法院立案,法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222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原告长沙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思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