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豫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5801号
原告杭州豫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2月5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20万元计算,此后按2950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5元。
一、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豫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95000元; 二、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豫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500元(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此后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未付金额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 三、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豫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四、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豫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05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豫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豫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4元。 原告杭州豫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仕
法官助理 吴 阳 书 记 员 朱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