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027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X8318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上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智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团公司给付吊车租金221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新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新团公司向其租赁吊车,租期至2019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吊车的租赁费用为42100元。新团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半个月内付清。此后,经其多次催要,新团公司仅支付20000元,余款221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团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团公司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搅拌站的安装工作。2019年2月26日,新团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肆万贰仟壹佰元整(42100.00),此费用为湖州安装搅拌站的吊车费用,约定半个月之内付清。”此后,新团公司向***支付20000元。后新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智伟与***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姓名***……当事人姓名智伟……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20年04月23日12时21分,在江苏南京市江宁区,***称智伟欠其2万余元租车费用未付,智伟本人不在家,帮其电话联系对方称现在外地,约定于2020年04月29日上午11时许双方到所协商解决此事。经协调、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智伟电话联系老板张兵(男,17712881515),张兵表示在2020年07月01日之前给***剩余的租车费用贰万贰仟壹佰元付清,***表示接受。2、此次纠纷一次性调处结束,双方签字后生效。”
202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团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审理中,因新团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吊车作业凭证、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团公司向原告***租用吊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新团公司欠***吊车租赁费用221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据,理应按约支付。故对***要求新团公司支付吊车租金2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团公司虽然在欠条中承诺于欠条出具之日起半个月内付清款项,但后来新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智伟又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2020年7月1日前付清款项。现新团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可要求新团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主张的超出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新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2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新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海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