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冠拓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431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姜建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坤(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特别授权代理),女,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广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与被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鄄城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坤、刘海霞,被告鄄城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陈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路灯工程款3356516元、利息318868.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及之后的利息(全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所欠工程款33565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订立路灯工程承包安装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是9417120元,双方之间就前期工程事宜进行了诉讼,部分案件款尚在执行之中。诉讼未涉及部分的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为33565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根据原、被告当庭均认可的无争议的事实对诉讼请求及部分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变更: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路灯工程款3262210元及经济损失(以所欠工程款3262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订立路灯工程承包安装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是9417120元,双方之间就前期工程事宜进行了诉讼,部分案件款尚在执行之中,诉讼未涉及部分的工程款截止到2021年3月22日经双方核对确认为32622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鄄城执法局辩称,1.原告诉称2019年4月1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工程款为3356516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量尚未经双方正式审核验收。本案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双方,依据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须经双方合法清点、验收,以确定具体工程量和最终工程价款,鄄城县路灯管理所作为被告的下属管理机构,其或其相关工作人员无权针对涉案工程量对原告做出最终确认,本案原告针对涉案合同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在扣除其前期已经诉请的基础上,对剩余工程量仍应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由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确认,才能确定最终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数额;2.本案涉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318868.9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双方没有对利息支付进行过明确约定,原告诉请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约定涉案工程应经双方共同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价格结算,涉案工程并未达到以上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具有事实根据;3.本案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断。被告针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及部分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一是这份诉状是庭后提交的,不能作为其诉讼依据,原告在开庭时没有主张经济损失,其在庭后变更诉状和具体请求并再提交法庭,违反法律程序,请法院不予支持;二是针对涉案款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才核对出具体无争议数额,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起要求利息无事实依据;三是这份合同法庭虽认为是无效合同但作为有效合同进行处理,合同中明确说明质保期是3年,截止到目前在质保期期内发生的费用(仅黄河大街上的灯罩,被告更换了四五百个,一个大概40元),被告大约算了一下是16000元,具体费用如法庭需要,被告可以拉出明细。

原告***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两份及路灯安装验收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施工完毕,并且原、被告分别在安装合同上面加盖公章;2.2019年用料清单一份及附件一宗、***拓公司路灯安装明细两份以及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安装案涉路灯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具体明细,照片4张证明拆除凤凰街老灯安装的71套路灯基础已经施工完毕,由原、被双方签字盖章;3.路灯工程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356516元,并且该份路灯明细已经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庭后提交的证据:4.路灯工程明细一份,此明细为本案庭审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变更的路灯工程明细,未结工程款金额为3262210元;5.针对证据2中的四张照片重新提交的照片四张,标注了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

被告鄄城执法局对原告***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两份合同及路灯安装验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首先,两份合同都是约定的工程承包安装,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承揽相违背;第二,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在前,涉案工程系政府采购项目,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是事后补签,合同签订形成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两份合同效力已被已生效的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同时两份合同也没有对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2中2019年用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用料清单只是对原告施工安装用料数量的一种明确,并不能代表是对其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对证据2中的路灯安装明细表内容部分有异议,第一项是新太阳能中华灯由10米变更至12米有异议,根据双方事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10米规格的中华灯,双方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过补充或者变更,所以被告不认可该安装明细中的该项内容;第二项是对铺设电缆中的电缆长度9524米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实际长度与该数字不符;第三项是该路灯安装明细仅是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量的一种初步认可,并不是双方针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按照约定,最终合同工程款结算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格结算。被告下属工作人员签字只是核对的工程基础数量和实地安装基数,并未对明细中列出的工程金额给出明确认可。对照片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及相应的拍摄人,仅凭四张照片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照片中显示的地基基础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3,该路灯工程明细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及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5均无异议。

原告***拓公司对被告鄄城执法局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的补充和说明:1.原告对被告所做路灯采购安装项目实际也是路灯工程承包安装工程,同属一个意思;2.原、被告双方签署的2019年用料清单实属真实意思表达;3.被告对原告10米增至12米由双方共同对账签署的路灯安装明细予以认可;4.被告对原告的电缆长度已经通过双方庭前对账予以减除,由9524米减去3777米,下剩5747米是被告实际使用的电缆长度;5.对四张照片时间、地点,被告有异议,原告两个工作日补充提交。

被告鄄城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城县人民政府鄄政字(2017)22号文件和中共鄄城县委办公室鄄办字(2019)34号文件,拟证明:被告鄄城执法局是在原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基础上组建的,对外签订合同、行政处罚管理均是以鄄城执法局的名义进行的;2.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726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证实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拓公司对被告鄄城执法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原告***拓公司提交的证据4、5,被告鄄城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对被告鄄城执法局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鄄城执法局质证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对鄄城县孙膑路、陈王路、凤凰街、黄河路、淮河街、长江街、金山街等路段的路灯工程进行建设安装,同时对鄄城县黄河大街、鄄十三路、凤凰街的路灯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拓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即乙方),被告鄄城城市管路局作为招标单位(即甲方),双方就鄄城县孙膑路、陈王路等路灯安装工程采购项目经招投标程序补签了《路灯安装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01),合同中载明:中华灯太阳能组合单价17030元、数量294套,中华灯莲花组合单价12780元、数量150套,付款方式:乙方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审计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2019年6月8日,原告***拓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即乙方),被告鄄城执法局作为招标单位(即甲方),双方就鄄城县黄河街、凤凰路等路灯安装工程采购项目二标段经招投标程序补签了《路灯安装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02),合同中载明:新装中华灯单价8770元、数量175套,挪移老灯单价1550元、数量162套,挪移老灯单价1197元、数量71套,电缆及铺设单价39.96元、数量9524米,变压器及安装单价50000元,数量5套。付款方式:乙方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审计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

原告提交的证据《******科技有限公司路灯安装明

细》(以下简称《路灯安装明细》),其中对标段、路段、货物名称、合同数量、单价、合同金额、实际安装数量、实际工程金额、数量、原材料款单价、人工单价、原材料款合计、人工合计、备注等列出了详细清单,在《路灯安装明细》的左下角载有“经查看核对基数数量和实地按装基数一致,情况属实,姜春生王**山,2019.4.10”的字样,并加盖了鄄城县路灯管理所的公章。同时原告提交的2019年用料清单及附件领据、入库单共六页中,分别有张华峰、刘张建、张健、李晨、王**山等人的签名。经当庭询问被告鄄城执法局,被告认可鄄城县路灯管理所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姜春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是经鄄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借调到被告处工作的,姜春生分管路灯管理所,王**山当时是路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张华峰、刘张建、张健、李晨等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张建和张健系同一人。

经原、被告双方庭前及当庭对账,截止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就案涉已完工但未结算的路灯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以下一致意见:2018年4月28日补签的《路灯安装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标段:淮河街11212元×1套=11212元;孙膑路17030元×14套=238420元、17030元×39套=664170元;陈王路15730元×3套=47190元,太阳能路灯10米变更至12米:900元×294套=264600元。2019年6月8日补签的《路灯安装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标段:黄河大街8770元×165套=1447050元、7620元×10套=76200元,十三路2100元×110套=231000元、900元×52套=46800元,凤凰街900元×71套=63900元,电缆22元×5747米=126434元,2019年用料45234元;未结工程款金额为3262210元。

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7日印发鄄政字〔2017〕22号文件,中共鄄城县委办公室、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29日印发鄄办字〔2019〕34号文件,在原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基础上组建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鄄城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同时对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出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应先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后再进行施工,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9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路灯安装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系实际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补签的,该合同的签订形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账,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及根据路段、安装数量、原材料单价、工程价款制作的路灯安装明细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截止到2021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622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路灯安装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对工程质量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合格,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该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完工未结算的路灯工程价款326221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两份《路灯安装工程总承包安装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综合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路灯安装工程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应支付时间、工程价款等因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具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以所欠路灯工程款3262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路灯工程款3262210元及经济损失(以所欠路灯工程款3262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3元,减半收取18101.5元,由被告鄄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文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陈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