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10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亭社区梅林路19号斯达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陈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丰原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高铁蚌埠南站西广场北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曹孟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璠,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丰原四季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蚌埠丰原四季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并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至目前仅支付3790880元,尚欠工程款1373293.59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19日竣工移交被告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总计工程款11403550.01元,被告仅支付8888400元,尚欠工程款2515150.01元。综上,被告累计已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888443.6元,扣除合同约定水电费115974.07元及代销红酒款31875元,尚有3740594.53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740594.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87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至款清时止,见利息计算清单),合计3889473.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蚌埠丰原四季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深圳**公司与蚌埠四季酒店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均标明合同签订地为蚌埠市禹会区,同时该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院不是合同签订地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皖0303民初317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装修房屋不在我辖区,该案我院无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虽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杨 璐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10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亭社区梅林路19号斯达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陈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艺,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丰原四季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高铁蚌埠南站西广场北侧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曹孟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璠,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丰原四季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蚌埠丰原四季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并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截至目前仅支付3790880元,尚欠工程款1373293.59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19日竣工移交被告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总计工程款11403550.01元,被告仅支付8888400元,尚欠工程款2515150.01元。综上,被告累计已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888443.6元,扣除合同约定水电费115974.07元及代销红酒款31875元,尚有3740594.53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740594.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879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至款清时止,见利息计算清单),合计3889473.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蚌埠丰原四季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深圳**公司与蚌埠四季酒店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均标明合同签订地为蚌埠市禹会区,同时该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院不是合同签订地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皖0303民初317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装修房屋不在我辖区,该案我院无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虽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