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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4民初4333号 原告:**国,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74093L,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社区***19号斯达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YE50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9号11号楼5-7层。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国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三峡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峡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剩余人工工资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9月7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人工工资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经过口头协商,被告将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汇路三峡新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铺砖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建筑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至2022年9月7日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后,经结算原告人工工资共计173000元,***支付了80000元,剩余93000元未支付,但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40000元,剩余53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人工工资,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人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所立案案由虽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从原告诉状所述不难看出本案所涉款项实际并非劳务工资,而是劳务工程款,原告承包了案涉项目的铺砖项目,按2023年4255号案件,各当事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本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原告诉状也表明与**口头协商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支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向其出具结算单,而公司员工***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只是为了平息纠纷,在4255号案件也向法庭作出充分的说明,因此不能就此认定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款项为劳动工程款,而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专项费用,原告一并主张既无法律也无事实依据。 被告三峡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我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我公司案涉项目施工方,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给案外人**进行施工。2022年9月7日《瓦工粘砖结算单》载明,名字为**国,工程名称为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合计173000元,已付款80000元,合计93000元,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并加盖了**公司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章。2023年2月17日**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剩余53000元未支付,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瓦工粘砖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为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告主张金额是否属实;3.原告主张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施工。***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的粘砖劳务部分交由**国完成,**与**国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三峡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瓦工粘砖结算单》中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公司的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章。同时,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虽无**公司加盖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书内容、出具时间、金额等能够与其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瓦工粘砖结算单》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公司当庭**其支付40000元系为平息纠纷的**相互印证。故对于**欠付**国劳务费5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国支付欠付的劳务费53000元。 三、关于原告**国要求支付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劳务费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国负担11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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