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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4民初439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74093L,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社区***19号斯达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564901162H,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行委锡铁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砂石款5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为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承包方,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自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累计向工地运输砂石20次。其中提供石沫4车,共计为10560元;瓜米石11车,共计为31460元;精品砂5车,共计为16500元。以上货款共计58520元。现工程已竣工,上述砂石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是我联系的原告,砂石料确实用在了工地现场,但是我让原告去找**结算,**一直没有结算款项。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对合同当事人存在约束力,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缺乏请求权基础。同时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是否购买砂石及提供砂石的具体数额我公司均不知情,也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我公司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将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合伙进行施工。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砂石。自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原告提供石沫4车,共计为10560元;瓜米石11车,共计为31460元;精品砂5车,共计为16500元,以上货款共计为58520元。后被告就砂石款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就砂石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 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承担责任主体;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是否属实。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被告***作为施工人,经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砂石,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作为合伙人,与被告***合伙进行施工,理应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与原告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58520元,原告提供了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就具体的砂石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实,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58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潘 婷 书 记 员 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