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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平安区国润家具生活馆、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5085号 原告:海东市平安区国润家具生活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121MA75L5BX2D,经营场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古驿大道青海东部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商铺。 经营者:***,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乐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74093L,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社区***19号斯达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东市平安区国润家具生活馆(以下简称国润生活馆)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国润生活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开关、插座等)103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三峡新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修项目提供装修材料,因被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高镇强调,公司暂时未拨款,先赊账从原告处赊取装修材料(开关、插座等),待公司支付装修款后,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材料费。截止202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派的负责人索要材料款,被告指派的负责人说公司因疫情影响,公司也陷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材料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核对材料数额并双方核对无误后签订销售出库单,双方核对的结果为截止2022年3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103073元。但从双方签订销售出库单至今,被告迟迟推脱不支付材料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对于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得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国润生活馆主张**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国润生活馆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国润生活馆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西宁市城西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经征求原告方意见,本案移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1元,退还海东市平安区国润家具生活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漆 琪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 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