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阳镇***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程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山市场四期8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社区***19号斯达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程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与**公司系雇佣关系,**是**公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三峡新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修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从程寨公司购买项目装修使用的石膏板、轻钢龙骨等装修材料。程寨公司根据**的要求将货物供应于三峡新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修项目,用于工程使用。该事实程寨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已自认,其将**订购的装修货物供应至**公司的项目,期间**公司已向程寨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故**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从程寨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实际供给**公司项目使用,最终的获利方是**公司,现**公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三峡新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修项目已装修完工,**公司应当根据程寨公司提供的供货票据支付程寨公司的货款,而不是实际使用了程寨公司的装修材料,最终工程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却把支付装修货款的责任推给自己的员工即本案**;2.**代表**公司向程寨公司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最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与**公司一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称**与其是挂靠关系,完全是逃避责任的行为;二、本案因**公司使用程寨公司但不支付装修材料款而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逾期损失均应当由**公司承担,与**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程寨公司实际供应给装修材料及实际使用装修材料的主体的情况下,仅根据**公司的辩词及《欠条》的内容就判令**承担装修材料款、律师代理费、逾期损失及诉讼费,严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严重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公司承担上述费用。
程寨公司答辩称,程寨公司认可**系三峡新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修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向程寨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同时也符合债的加入。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内容的上诉请求,维护程寨公司合法权益。
程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号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内容,改判**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欠条》上**的签字即可代表**公司,**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中程寨公司提交了六份《民事调解书》和《决算单》,在这六个案子中,**公司均认可**在《决算单》上的签字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的《欠条》上同样有**的签字,但是**公司却不认可**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同时拒绝承担付款责任,**公司的意见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一审法院认为在其他案件中**公司对**签字的决算单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没有关联性,该观点明显错误。**在其他六个案子中《决算单》上的签字不仅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有关联性,也证明了《欠条》上**的签字即可代表**公司,同时**的签字也是一种自愿对债的加入行为,故**公司与**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公司向程寨公司支付的80000元是货款,证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公司在一审中表示该80000元是**的委托支付款,并非**公司支付给程寨公司的货款,但程寨公司一审提交的该80000元银行回单上可以看到**公司的转账备注是材料二字,说明**公司向程寨公司转账的这80000元是材料款也就是货款,也就证明了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公司在本案中自认与**是挂靠关系,其实已变相自认了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支持程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程寨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不认可程寨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系**公司的员工,不应该承担有关责任。
**公司针对**、程寨公司的上诉理由统一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公司并未参与具体的施工行为,未与程寨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或确立买卖关系,不应成为责任主体。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而**公司仅仅是名义承包人,尽管借用资质的行为不合法,但不能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法律亦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并未实际享有工程利益,在未享有工程利益的前提下,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程寨公司主张**的行为系债的加入,于法无据。一审已查明**公司在此次民事法律行为中并未参与,纯粹是**个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何谈**系债的加入。至于另案中**公司同意付款的行为更与本案无关;**公司既未参与签约过程,也未实施事后的追认行为,程寨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欠条》中的主体均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亦是**,并未以**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因为**公司与**之间存在对内挂靠关系而成为程寨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程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程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程寨公司货款121302元并支付程寨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3246元、律师费7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程寨公司自2023年8月24日始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程寨公司当庭明确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放弃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1月18日,**自程寨公司处购买货物石膏板、轻钢龙骨等材料。2022年1月26日,**公司向程寨公司付款80000元。2022年3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21年11月28日至2022年1月18日向**购买了货物石膏板、轻钢龙骨等,货物总价201302元,于2022年1月26日付款80000元,欠款121302元未付清。以上货物本人已经全部签收并经收无异议。双方对账结算货款欠款为121302元,本人出具此欠条,并承诺于2022年6月1日前还清该笔欠款。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自应还款日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部分的欠款利息。因追索该笔欠款所产生的有关追偿费用或损失,包括律师费、担保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查明,**系程寨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城镇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程寨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在合同协商过程中**系代表**公司,仅以**公司支付过款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在**出具的《欠条》中将**公司的付款作为其个人的付款已作扣减。程寨公司举证的其他案件中**公司对**签字的决算单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并无关联性,**与**公司的挂靠关系亦不能成为程寨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货款的理由,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程寨公司与**,应由**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二、关于程寨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欠条》对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程寨公司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理,应予支持。《欠条》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有约定,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应当按约承担律师费。综上所述,**经该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程寨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寨公司支付货款12130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寨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8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3246元,2023年8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寨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程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亦不能成为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程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落款处均有**签字确认,**系具备独立行为能力主体,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该《欠条》仅对**个人产生约束力,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虽然本案中**公司存在付款行为,但其付款行为并不能成为程寨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直接依据。据此,程寨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就程寨公司提交的《欠条》而言,该证据反映的欠款主体为**,而在**出具的《欠条》中,将**公司支付的80000元作为其已付款项予以扣减,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主体为**个人,而**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并未在该《欠条》上签章,亦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事实调查中程寨公司亦明确买卖关系发生及出具《欠条》时,程寨公司均未就交易主体是否为**公司进行必要审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委托**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的采购行为不足以使程寨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仅能认定为**的个人行为。由此可见,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程寨公司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具有约束力。即使**挂靠于**公司,但在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中,**并未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因为**挂靠于**公司而免除**的付款责任;最后,**关于其系**公司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诉辩意见,综合当事人举证和陈述情况,判决**向程寨公司支付货款12130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程寨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负担3330元;上诉人西宁程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