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5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社区***19号斯达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7月8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施工,属于借用资质的施工行为,**是实际施工人,其独立施工并承担施工责任。期间发生的用工关系均系**与他人之间协商的结果,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身份并非农民,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由**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有误,即便**公司需向***支付劳务工资,但是垫付款属于借贷行为,与劳务工资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0元及***垫付的工资32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给**进行施工。**雇佣***在案涉工程上担任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采购和发放工人工资。2022年10月11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在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中工作6个月,每月工资6000元,合计工资36000元,已付款10000元,未付款26000元。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印章。2022年12月5日,**向***出具《垫付费用单》,载明***垫付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夫妇工资4000元,垫付小工工资2220元,垫付沙子上料费14055元,垫付地面找平(800㎡)12000元,合计32275元。项目负责人处**亦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印章。***多次向**公司索要欠款均未果,遂提起诉讼。 **公司陈述,**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用于承包三峡新能源大柴旦风电有限公司的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及**公司均不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将其公司的资质出具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雇佣***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案涉工地上实施了劳务工作,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垫付费用单》中,**对欠付***的工资及垫付款也进行了确认,**公司亦认可《工资结算单》《垫付费用单》中“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印章的真实性,故**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工资26000元及垫付款32275元。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垫付款32275元,共计58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劳务费及垫付款?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其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实际施工人,与**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而无效。***作为**雇佣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挂靠**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均应当作为诉讼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该规定,**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应当承担**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应就**对外所欠的劳务费及***为其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一审中经法院释明,***与**公司均不要求追加**为被告,***主张的垫付款亦是其在案涉劳务雇佣过程中实际发生,案涉《工资结算单》《垫付费用单》中均加盖有**公司所有的“三峡能源青海分公司生产管理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印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基于上述理由,案涉劳务费与垫付款由**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合理合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公司付款的理由不妥,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