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6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88号第二幢、389号第二幢、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888204689。
法定代表人:施晓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128号5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5008679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8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唐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唐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金额505185元,唐卡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505185元,开票金额没有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26668元。一审认定开票金额已经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26668元,认定错误。(一)供货的数量和货款金额应当由唐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唐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供货金额531853元。唐卡公司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供货,没有证据证明其供货数量是531853元。唐卡公司可以提交其全部的供货凭证,供货总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得出的才是万佳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但唐卡公司没有提交全部的供货凭证。(二)一审仅凭有涂改的《签收单》复印件和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推出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已经扣减退货,没有依据。唐卡公司提交的证据《签收单》复印件有涂改,在凑数字,《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三)退货的货款应当由供货方开具负数的增值税发票,唐卡公司也没有开具负数发票。二、万佳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64476元,一审判决认定393698元,系认定错误。(一)万佳公司在2017年12月13日向唐卡公司支付14万元,一审仅认定7万元。1.14万元的付款,万佳公司有两张唐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一张收款收据载明:7万元承兑一张,另一张收款收据载明:2万元承兑一张,5万元承兑一张,合计7万元。两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承兑汇票数量、单张汇票的金额都不同,两张收款收据均有唐卡公司盖章。收款收据是书证,唐卡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唐卡公司抗辩一张收款收据是补开的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2.一审仅以万佳公司没有提供7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就对7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系认定证据错误。因唐卡公司已经开具收款收据,万佳公司没有要求唐卡公司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也没有留存7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故万佳公司不能提交7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也不清楚该承兑汇票的票号。万佳公司已经向一审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二)万佳公司用一张价值778元的海鲜票支付货款,唐卡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但一审没有扣减。
唐卡公司二审辩称,一、发票是退货以后开的,8月20日退货,8月21日开票,不存在开票金额没有扣除退货。没有必要开具负数发票,开票金额就是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二、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主要分歧在于是7万元还是14万元,有一张7万元的收款收据确实是补开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财务规则,如果万佳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一般会在收款收据上载明票号,并且要求唐卡公司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出具签收的手续。本案中,万佳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载明票号也没有承兑汇票签收的手续,万佳公司因做账需要要求补开是属实的。三、万佳公司用价值778元的海鲜票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前面的账已经结清了,在本案中不应再扣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佳公司支付唐卡公司货款1106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卡公司与万佳公司之间素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唐卡公司共计向万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7份,载明价税合计的总金额为505185元。其中,唐卡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972元,该金额已将万佳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8月20日的退货金额26668元予以扣除。万佳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93698元。现万佳公司尚欠唐卡公司货款111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卡公司与万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万佳公司尚欠唐卡公司货款111487元的事实清楚。唐卡公司要求万佳公司支付货款1106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的货款819元,属于唐卡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万佳公司提出货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万佳公司支付唐卡公司货款1106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万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万佳公司尚欠唐卡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一、关于唐卡公司开具的505185元增值税发票中是否已扣除26668元退货的问题。因505185元增值税发票是分多次开具的,26668元退货发生在2018年8月10日、8月20日,3972元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从万佳公司反映2018年6月份的两个批次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26668元退货系退2018年6月的供货,而2018年6月唐卡公司供货金额为30640元,减去退货26668元,正好为3972元,故唐卡公司开具的505185元增值税发票已扣除26668元退货。二、关于万佳公司2017年12月13日的付款是7万元还是14万元。万佳公司主张是14万元(付款方式为两张共计7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张7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却提供不出金额为7万元承兑汇票的票号和相关信息。且如果系两笔7万元付款,在同一天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有注明承兑汇票的票号,另一张却未注明承兑汇票的票号,且两张收款收据的号码也不相连或相近,不符合常理。唐卡公司主张系万佳公司的业务员以之前的收款收据遗失为由要求补开更符合常理。故应认定万佳公司2017年12月13日的付款是7万元。三、关于778元的海鲜票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唐卡公司二审中同意扣除,但已查明万佳公司尚欠唐卡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1487元,即使扣除778元海鲜票,也多于唐卡公司诉讼请求要求万佳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故一审按唐卡公司主张的110668元判决万佳公司应付货款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