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与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8440号
原告: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128号5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金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88号第二幢、389号第二幢、399号。
法定代表人:施晓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冉,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航、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6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共计货款226998元。被告已付货款11633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668元。经催讨,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补充):2016年3月起被告以现在的名称与原告方交易,2016年1月起原告方以现在的名称与对方交易。以前是以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永康市万佳门业有限公司交易,账是连续的。被告于2010年至2018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8年8月(至2016年2月止发票比付款金额多13282元,发票金额是1406128元,收款金额是1392846元,账面上被告方欠款13282元,欠款属于发票多开了,原告方不向被告方主张,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共计货款505185元,被告已付货款393698元,尚欠原告货款账上显示为111487元。除本案主张的时间段和金额之外,其他已经结清。
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日付款合计为186330元;(2)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1日退货金额26668元;(3)原告公司供货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补充答辩称:(1)被告付款的总金额1858082元,总退货金额38034元,其中有部分付款原告没有记录在付款清单应当予以扣除,退货金额也没有扣除;(2)增值税发票也有部分多开。综上,我方总交易金额1901313元(包括之前兰歌化工)减去38034元和1858082元等于5197元。再加上因原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我方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9张,证明两个阶段的交易额。第一阶段是2010年至2016年2月,交易主体为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和永康市万佳门业有限公司。第二阶段是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增值税发票号从06031814开始),交易主体为本案原、被告。其中有部分退货、还有部分尾款不用支付的情况,增值税发票金额多开是指第一阶段的1328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增值税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供货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是不完全吻合的,多开的金额中有部分是没有实际供货。第一阶段2012年7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08473262)的发票金额是64374元,实际供货金额是54374元。前一个开票是兰歌化工,是与原告不同的两个主体。
2、万佳安防签收单复印件4份,证明2018年6月原告方供货30640元减去退货26668元,开发票金额3972元,和最后一张开票金额相符。与被告方举证的2018年6月退货是一致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1)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2)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6月3日这张在数量上涂改,手写部分“15.2,3040”不是被告方书写,原告是在凑开票金额数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付款凭证原件8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日付款合计18633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相同的。但70000万元是付前面的货款,我们主张的是2017年8月起的货款,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17年8月之前的货款有145206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收到145206元货款。所以2017年12月13日是支付2017年8月之前的货款。
2、2018年8月退货单原件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货款金额为26668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退货是退2018年6月的供货,2018年6月总供货数量是30640元,退了26668元,剩余货款3972元,我们的发票就开3972元。被告提交的《关于兰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也表明被告认可原告2018年6月有供货给被告并作退货处理。
3、《关于兰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1页,证明原告供货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油漆有不同程度的局部掉漆,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1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当时被告反馈过,我方派技术员看过认为不能断定是油漆质量问题,同批次的其他厂家没有反应油漆有问题,损失金额也没有依据,因此我们没有认可。
4、2014年11月12日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760元,原告方没有将这笔款列入被告方的付款金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760元有收到,在内账有体现,因为第一阶段有多开发票该金额其实也计算在内,第一阶段也结清了。
5、2017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一份(收承兑汇票2张且注明票号,与第一次开庭中举证的同一天收款收据收承兑汇票一张是两笔付款),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13日支付了14万元,与第一次庭审的收款收据相结合,其中支付承兑汇票一张是2万元、一张是5万元、一张是7万元,共计14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收一张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是对收两张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的补开,因为被告方说收两张的找不到,为了做账需要原告方重开一张,原告方就光写了个金额,没有注意承兑汇票是一张还是两张,实际上是同一笔付款。因为是补开没注意承兑汇票是几张,也不知道票号。
6、2014年12月4日退货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退货金额为11366元。
7、退货清单原件一份,单据名称虽叫入库单但用红笔书写实际表示退货。
原告对上述证据6、7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退货在货款中已经扣除,所以开票金额会多出来。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至2016年2月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万佳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结清。二、被告在2017年12月13日付款7万元还是付款14万元。三、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否已扣除被告退货金额26668元。四、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2010年至2016年2月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万佳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结清。原告提交该期间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06128元,原告认可被告的付款金额为1392846元。即使扣除2014年11月12日原告遗漏计算的760元和2014年12月4日被告退货11366元,原告的供货金额比被告的付款金额多出1156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结清该期间的货款。
二、关于被告在2017年12月13日付款7万元还是付款14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开具的两份收款收据,编号分别No6547901、No5475265。编号为No6547901的收款收据载明:承兑汇票壹张,¥20000元,票号31300051/39973157;承兑汇票壹张,¥50000元,票号31300051/39974170;合计金额为7万元。编号为No5475265的收款收据载明:承兑汇票壹张,¥70000元。原告对编号为No6547901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并辩解编号为No5475265的收款收据系因被告的要求而补开。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结合被告提交用于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原告方签收手续的事实。被告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时应留存有原告方签收手续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故承兑汇票的流转可以通过承兑汇票复印件查明,即使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中存在没有背书转让的情况,也可以通过承兑汇票的票号调查承兑汇票的流转情况是否属实。本院书面通知被告方提供7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或提供7万元承兑汇票的票号,或提供7万元承兑汇票的上手转让公司名称。被告未有提供。故本院认定,2017年12月13日被告以交付票号31300051/39973157的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万元,以交付票号31300051/39974170的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7万元。被告提出2017年12月13日另有一份7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否已扣除被告退货金额26668元。被告退货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8年8月10日退货20600元,2018年8月20日退货6068元,合计26668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因双方交易一直是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确定交易金额,故本院认定2018年8月21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扣除26668元退货后的金额。
四、关于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1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交的《关于兰歌油漆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因原告2018年6月份的两个生产批次的油漆有掉漆现象,造成损失共计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当时确实反馈过,原告方派技术员看过并不能断定是油漆质量问题,且损失金额也没有依据,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予以退货2666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供货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造成了经济损失1万元。故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尚不能认定原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1万元经济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素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至2018年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开票27份,载明价税合计的总金额为505185元。其中,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3972元,该金额已将被告在2018年8月10日、8月20日的退货金额26668元予以扣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9369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87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48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6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的货款819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提出货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06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万佳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骆影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