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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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815号
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M4107,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兴工一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58326812T,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江城北路102-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71486147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新村20幢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洋江山分公司)、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大秦公司与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中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21)浙0881民初2817号。因两案由同一工程引起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6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之负责人****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中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江山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合同价款468196元及利息损失(以4681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详见清单);3、被告***赔偿原告挡墙坍塌清理搬运人工、机械费、运输费等损失100000元,并对工程损失和修复重建造价进行鉴定后确定实际损失额;4、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中洋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工程鉴定费、造价鉴定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合同价款损失468196元及利息损失(以4681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挡墙坍塌搬运人工、机械费、运输费等损失43035元(其中诉讼费损失27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定费28680元、财产保全保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江山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江山经济开发区兴工一路八号挡墙修复工程,合同价款468196元,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挡墙砌筑、道路浇筑、渠道浇筑等内容;2019年11月完工;质量标准按设计图纸要求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开工后支付合同价的50%,其余50%留作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漏建少建以及违规施工。2020年6月5日,案涉工程、路面坍塌、断裂,泥水涌入他人空地。原告催告被告解决处理,但被告拒不按约履行法律责任,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2020年6月底,挡墙道路全部坍塌断裂、报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建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返修,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返修义务。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案涉合同已经于2019年11月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完全按照设计图和业主方要求完成项目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漏建少建的情形,且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11月经原告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案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涉案承包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一致,另补充,涉案挡墙修复的设计图由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提供属实,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洋江山分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挡墙修复的履约情况,且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在另案中向中洋江山分公司主张,故中洋江山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挡墙修复的设计合同由中洋江山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与中洋公司无关,中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洋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声明其与中洋江山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计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9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签订《设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设计费、合同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原告已经付清设计费24000元,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涉案挡墙坍塌。
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并不能证明中洋江山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乙方(中洋江山分公司)将负责协议范围内的技术指导,并配合建设单位开展设计审查、报批工作”,挡墙从施工到坍塌,中洋江山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技术指导和配合的通知。
证据二、《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挡墙修复工程,原告已经付清工程款468196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68196元不仅是挡墙修复的工程款,还包括建筑污水池和一间杂货间的工程款70000元,款项确实已经付清。
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认为其未参加施工,该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2020年10月19日挡墙现场照片1份43页,证明挡墙坍塌现状,且挡墙坍塌造成案外人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邦公司)厂房损失。挡墙系因修复质量不好才坍塌。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坍塌原因需鉴定确定,且涉案工程的地基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方厂区排水量大,冲击力强也是挡墙坍塌的原因。
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中洋公司因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编号为QZJDBG210219***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挡墙坍塌的原因及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部分不符合常理,如鉴定意见书第13页中提到“挡墙选用的块石最小边尺寸小于15cm”,只不过是鉴定时采样采到了最小边尺寸小于15cm的块石,并不代表整个工程所有的块石选用的都是最小边尺小于15cm;工程在2019年已经完工,鉴定在2022年现场勘验,多年来水流冲击对鉴定意见中提到的浮石、空洞以及挡墙的稳定性均有影响,对鉴定意见的影响应该由法庭综合考虑;挡墙的排水管设置由原告自己施工,且使用报废的PVC管作为排水管,不符合设计要求,排水不畅,导致挡墙土压力增大;故挡墙坍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排水未做好。
两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意见书明确表述施工有11处不符合设计要求,恰好证明涉案挡墙坍塌与设计公司无关。
证据五、(2022)浙088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挡墙坍塌导致案外人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及原告产生清理、搬运等损失43035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的承担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及因果关系来确定。
两第三人均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该损失与第三人无关。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鉴定产生鉴定费损失2868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裁判。
两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原告未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该费用,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8月制作的《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施工图集》1份,证明第三人制作的该份施工图集才是设计方案定稿,施工方应该按该图集施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8月15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确实在微信上将该图集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但第三人设计该方案时从未与原告对接过,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也不清楚该图纸如何交接给施工方。且排水管道设计在挡墙中间不合理,管道里的排水冲击不仅造成挡墙坍塌,也造成案外人江邦公司的损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设计是否合理,被告无法发表意见,以鉴定结果为准;但根据规定,工程施工前应当有地质认证资料,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地质认证资料;挡墙下面是泥潭,被告施工时根本挖不到基岩;原告厂房没有排水管,所有排水只能向挡墙处新做的排水管排水,但该排水管太小,根本无法满足整个厂房的排水需求。
第三人中洋公司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合同相对方中洋江山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认证。对原告证据二,合同相对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经付清468196元工程款,并主张该款项包括了污水池及杂货间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四,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受鉴项目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且多种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规范引起的质量问题导致挡墙稳定性降低是挡墙坍塌原因之一,被告***虽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挡墙倒塌导致原告需赔偿案外人江邦公司40335元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因本案鉴定花费鉴定费286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第三人中洋公司向原告出具《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施工图集》一份。同年9月1日,原告与中洋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设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洋江山分公司对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进行设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4000元。同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上余镇大溪滩工业园区兴工一路八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挡墙砌筑、道路浇筑、渠道浇筑等内容;本工程计划2019年9月5日开工,2019年11月4日完工,工期六十天;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8196元等内容。2019年11月,被告***完成前述挡墙修复工程的施工,原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并付清全部工程款468196元。2020年6月,挡墙发生坍塌,碎石、泥沙涌入与原告相邻的江邦公司厂区内,导致该公司产生泥沙搬运、清理的人工费、原材料损失。后江邦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需赔偿江邦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0335元,原告因该案花费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
另,本案诉讼中,原告对涉案挡墙坍塌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标准规范及涉案挡墙坍塌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一)受鉴项目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规范要求,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框格、灌砌石混凝土抗压强度经检测均不符合设计要求;2、箍筋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3、挡墙未按分层方法砌筑;4、挡墙砼量偏少,部分位置浮石、空洞,不符合设计混凝土与块石各占50%的要求;5、挡墙选用的块石最小边尺寸小于15cm,饱和抗压强度小于30MPa,软化系数小于0.75,部分块石呈现明显裂纹,不符合设计和基数规范的要求;6、挡墙排水管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7、挡墙压顶未设置伸缩缝。不符合设计要求;8、框架底筋外露,钢筋严重锈蚀,不符合规范要求;9、砼路面实际厚度偏小,碎石铺填垫层、路基宕渣铺填未见明显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10、砼路面缩缝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11、渠墙采用混凝土普通砖砌,不符合设计要求。(二)受鉴项目倒塌原因为:1、由于道路碎石铺填垫层、路基宕渣铺填未见明显施工,加上路面实际厚度偏小,在车辆等动荷载作用下,路面向下变形增大,使砖砌渠墙折裂,漏水;2、挡墙内侧土在水流作用下,形成水流通道;由于泄水孔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排水不畅;黏聚力和内摩擦系数降低,施加于挡土墙的土压力增大;3、多种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规范引起的质量问题导致挡墙稳定性降低;4、施加于挡墙的土压力增大至极限时,挡墙倒塌,挡墙内侧土滑坡;5、挡墙内侧土滑坡后,路面悬空,当车辆等动荷载超过路面抗折强度时,路面折断,挤压框格,框格变形”。因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8680元。
又,(2021)浙0881民初2817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对涉案施工图集的安全技术规范、设计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经对设计图纸的审查和计算书的复核,基于现场查看情况,该挡墙设计图纸是安全、合理的”。后原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6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经对设计图纸的审查,由于该设计图纸中缺少设计总说明、地质勘查报告,因此,该设计图纸缺少设计依据,其安全可靠性不能保证。”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建设发生于201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仍违法承包涉案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处未按照设计、标准规范施工,是涉案挡墙坍塌重要原因,被告***对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及涉案挡墙坍塌存在明显过错。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对整个建设活动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前,有组织进行建设工程勘察的义务,也有审查被告***施工资质的义务。但原告未组织建设工程勘察,直接导致第三人中洋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因缺少设计依据而“安全可靠性不能保证”;未审查被告***的施工资质,也未要求设计单位对工程施工及验收进行指导,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建设工程施工的质量缺陷;因此,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及挡墙坍塌,原告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涉案挡墙已经坍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68196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涉案挡墙坍塌造成案外人江邦公司损失40335元,该费用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原告负担,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因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与挡墙坍塌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与本案有关联的损失。同时,鉴定费28680元系为查明原、被告过错责任需要,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原告在被告施工完成且经其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属于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合同无效及挡墙坍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537211元,根据过错责任的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8605.5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等损失268605.50元。
二、驳回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219元,由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380元,被告***负担6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