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817号
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TM4107,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兴工一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58326812T,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江城北路102-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71486147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新村20幢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洋江山分公司)、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大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洋江山分公司、中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21)浙0881民初2815号。因两案由同一工程建设引起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6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之负责人****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中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的《设计承包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2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详见清单);3、两被告赔偿原告挡墙修复、现场清理搬运人工、机械费、运输费除险清运费用等损失100000元(并对其设计承建工程损失进行鉴定后确定实际损失额);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工程鉴定费、造价鉴定费、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2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挡墙修复费用损失468196元及挡墙坍塌搬运人工、机械费、运输费等损失43035元(其中诉讼费损失2700元),两项合计511231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定费、财产保全保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签定《设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设计费为24000元,由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为原告设计位于江山原告公司的挡墙修复工程的全部工程图纸,并负责技术指导,开展设计审查、报批工作;保证在施工各个阶段派员建设,提供工程设计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设计不符合坡地砾石松散土质、地质灾害区域山体挡墙所要求的设计规范,和该地质所要求的排水渠道、管道材质结构安全规范。2020年6月5日,挡墙坍塌路面崩裂、地面墙面出现塌陷裂缝、管涌至案外人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邦公司)西面空地,原告花费十余万元对挡墙路面水渠除险进行清理,搬迁厂内物资设施,消除危险(详见附后工程预决算材料、照片材料)。原告发现该设计存在严重的问题,立即催告被告处理,但被告不予解决,未提出设计解决方案,也不按照合同约定尽工程设计变更和维修责任,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2020年6月底,被告设计工程全部坍塌、路面塌陷、报废。另,由于被告未履行负责技术指导,开展设计审查、报批工作,保证在施工各个阶段派员参建,提供工程设计变更,该工程还存在偷工减料、漏建少建及内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工程多处出现塌方和坍塌、路边崩裂、厂房地面塌陷、墙面、地面裂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设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中洋江山分公司是中洋公司的分公司,应由中洋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原告与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设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支付24000元设计费均属实。但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对挡墙的设计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无事实依据证明挡墙的坍塌与设计有关联性。合同约定“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设计挡墙图纸,并负责技术指导,开展设计审查、报批工作;保证在施工各个阶段派员建设,提供工程设计变更”,该约定是指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在设计图纸应给予原告指导或解释,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在交付图纸过程中关于挡墙的设计及建设均作了详细的释明。所谓的“各个阶段派员建设”是指在建设方需要的情况下,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给予现场指导,而在挡墙建设、验收过程中均未通知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挡墙的坍塌并非设计存在问题,建设方未按设计图纸建设挡墙是挡墙坍塌的主要原因。设计图纸明确(1)挡墙基础采用C20埋石砼基础(埋石率40%,即砼用量60%);(2)墙身采用C20混凝土灌砌块石(砼用量51%),从倒塌残留的现场踏勘,挡墙墙身及基础砼用量根本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且墙身部分块石最小边尺寸也不满足设计要求;墙后未发现设计图纸要求的宕渣压实回填;墙身没有按设计要求建设排水孔;挡墙没有按15米设伸缩缝。故挡墙坍塌不属于设计问题,而是建设方未按实际图纸施工造成的。挡墙的坍塌,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首先,原告建设挡墙时未选任有建设资质的建设公司施工,而是通过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个人施工;其次,按照建设工程的需要,原告应当指派监理到现场进行监管,但原告并未聘任监理。再次,挡墙建设完工后,建设方、施工方、监理、设计方应当联合验收,但原告并未验收,也未通知中洋江山分公司验收。综上所述,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认为,原告挡墙坍塌与设计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洋公司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明确其意见与中洋江山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以中洋江山分公司的意见为准。
原告、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1份,证明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签订《设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款、设计费、合同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原告已经付清设计费24000元,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涉案挡墙坍塌。
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并不能证明中洋江山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乙方(中洋江山分公司)将负责协议范围内的技术指导,并配合建设单位开展设计审查、报批工作”,挡墙从施工到坍塌,中洋江山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技术指导和配合的通知。
证据二、《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挡墙修复工程,原告已经付清工程款468196元。
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认为其未参加施工,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2020年10月19日挡墙现场照片1份43页,证明挡墙坍塌现状,且挡墙坍塌造成案外人江邦公司厂房损失。挡墙系因修复质量不好才坍塌。
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坍塌原因需鉴定确定,且涉案工程的地基存在严重问题及原告厂区排水量大,冲击力强也是挡墙坍塌的原因。
被告中洋公司因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挡墙坍塌的原因及施工符合设计、标准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意见书明确表述施工有11处不符合设计要求,恰好证明涉案挡墙坍塌与设计公司无关。
证据五、(2022)浙088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挡墙坍塌导致案外人浙江江邦涂料有限公司及原告产生清理、搬运等损失43035元。
两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的承担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及因果关系来确定,且该损失与两被告无关。
证据六、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1-18***定报告及***定报告(补充)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设计图纸缺少实际依据,安全可靠性不能保证,导致本案挡墙坍塌,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质证认为,因涉案工程是单一的挡土墙设计,在平面设计图和断面设计图上均有设计说明,其中包括了地质要求、技术指标、基本做法等。因为涉案工程较小,在原告委托设计之初,中洋江山分公司口头要求原告提供地质勘察报告,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中洋江山分公司在涉案挡墙设计的过程中,分析借鉴了江山市同类型的地质参数进行计算,每一张设计图的说明中均注明“挡墙基础要求挖至强风化岩,遇不良地基时需另行进行处理”,就要求挡墙施工过程中要达到这个浇筑基础。且补充的鉴定报告未将原来的鉴定报告中“挡墙设计图纸是安全合理的”的内容撤销,只是说明“其安全可靠性不能保证”,并不能排除设计图纸的安全性。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鉴定产生鉴定费损失2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8月制作的《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施工图集》1份,证明被告制作的该份施工图集才是设计方案定稿,施工方应该按该图集施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8月15日,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在微信上将该图集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设计该方案时从未与原告对接过,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也不清楚该图纸如何交接给施工方。且排水管道设计在挡墙中间不合理,管道里的排水冲击不仅造成挡墙坍塌,也造成案外人江邦公司的损失。
被告中洋公司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陈述,因中洋江山分公司没有设计资质,故涉案的施工图集加盖了中洋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合同相对方中洋江山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认证。原告证据二,合同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四,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受鉴项目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且多种施工不符合设计、标准规范引起的质量问题导致挡墙稳定性降低是挡墙倒塌原因之一,施工方***虽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挡墙倒塌导致江邦公司损失,原告因此需赔偿江邦公司403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鉴定机构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明确鉴定意见为“经对设计图纸的审查和计算书的复核,基于现场查看情况,该挡墙设计图纸是安全、合理的”。后原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又于2022年6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补充)明确鉴定意见为“经对设计图纸的审查,由于该设计图纸中缺少设计总说明、地质勘察报告,因此,该设计图纸缺少设计依据,其安全可靠性不能保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址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很明显,建设工程勘察是设计的前提,没有勘察出来的数据,设计就无法进行。从前后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6月6日补充的鉴定意见对4月28日鉴定意见进行了变更,两被告对补充的鉴定意见中陈述的“缺少设计总说明、地质勘察报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6月6日补充的鉴定意见认为“该设计图纸缺少设计依据,其安全可靠性不能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因本案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中洋公司向原告出具《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施工图集》一份。同年9月1日,原告与中洋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设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洋公司对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进行设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4000元。同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发包人,案外人***作为承包人签订《江山市大秦新材料有限公司挡墙修复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的挡墙修复工程承包给***施工。2019年11月,***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原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并支付***工程款468196元。2020年6月,挡墙发生坍塌,碎石、泥沙涌入与原告相邻的江邦公司厂区内,导致该公司产生泥沙搬运、清理的人工费、原材料损失。后江邦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需赔偿江邦公司各项损失合计40335元。原告因该案花费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
另,中洋江山分公司系中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2月1日,中洋公司出具文件,载明“关于江山分公司的授权决定为便于公司管理和经营发展需要,公司决定全权授权委托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及负责人****同志,对江山市区的设计业务项目全权负责管理,以总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计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包括:以总公司名义出具各相关设计阶段报告、设计图纸,以及由江山分公司进行签订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结算、后续服务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建设发生于2019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系中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可以以中洋公司的名义出具设计图纸。原告与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签订《设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现涉案挡墙坍塌,在(2021)浙0881民初2815号案件审理中,本院确定涉案设计图纸因缺少设计依据而存在缺陷,该部分责任视为原告对施工方的过错,因此相应减少了施工方***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涉案设计图纸由本案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涉案设计图纸因缺少设计依据而“安全可靠性不能保证”,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对整个建设活动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前,有组织进行建设工程勘察,为工程设计、施工提供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的义务。现涉案工程未进行工程勘察即发包给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进行设计,导致设计图纸因缺少设计依据而存在缺陷,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应坚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原告提供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后再进行设计,并保证其出具的设计图纸合理、安全。虽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抗辩其曾要求原告提供地质勘察报告,但涉案《设计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具有提供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的义务,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涉案设计图纸存在缺陷,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洋江山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中洋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2021)浙0881民初2815号案件的审理,原告自行承担挡墙坍塌的损失268605.50元。又,原告已支付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设计费24000元,现涉案挡墙坍塌,该设计费24000元亦应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对于鉴定费25000元,系为**原、被告过错责任的需要,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利息,原告接受被告中洋江山分公司出具设计图纸并将该图纸作为施工依据,则支付设计费为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该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设计图纸缺陷导致原告损失合计317605.50元,根据过错比例,被告中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5281.65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等损失95281.65元。
二、驳回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672元,由原告江山大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34元,被告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