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技术开发区康西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学军,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保定申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德惠路605门1号楼3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英权,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胜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东,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
负责人:张春昕,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岛菱电公司)、被上诉人苏建成、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玻璃公司)、原审被告保定申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成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李胜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被上诉人松岛菱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及原审被告申成路桥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杨辉和解英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亦在庭后陈述了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苏建成、原审被告李胜利、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石景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李胜利驾驶冀F×××××号小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3公里+194米处(申成路桥公司施工路段),与前方在第二行车道行驶的由刘春涛驾驶的京G×××××号小客车尾部相撞,致京G×××××号小客车失控与施工现场内停在路肩上作业的由苏建成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尾部相撞,冀F×××××号小客车发生第一次撞击后继续前冲,又与前方潘林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刘春涛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建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成路桥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春涛、潘林无责任。潘林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722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李胜利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苏建成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系被告华冠玻璃公司所有,被告苏建城系被告华冠玻璃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津A×××××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刘春涛死亡,肇事车辆津A×××××号大货车所有人华冠玻璃公司、死者刘春涛家属王海坡、董淑伶、刘昕昊就各自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香民初字第2825号、(2013)香民初字第1358号,此两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胜利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苏建成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春涛驾驶的京G×××××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款需由本案与(2013)香民初字第2825号案件按比例分配,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相应赔偿款应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仍不足部分损失,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李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建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成路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春涛、潘林无责任,结合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以被告李胜利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苏建成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申成路桥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苏建成系被告华冠玻璃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苏建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华冠玻璃公司承担。又因被告苏建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商业险登记为企业非营业用车,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如交强险赔偿,则应追加保险费,商业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其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华冠玻璃公司的证据,故上述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利、苏建成、华冠玻璃公司、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由其车辆承保公司进行赔偿,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松岛菱电公司所有的京Q×××××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对该车损失的理赔应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胜利、苏建成、申成路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冀F×××××号小客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津A×××××号大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五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五被告的抗辩均不予支持。原告松岛菱电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有车辆修理费722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025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刘春涛死亡,肇事车辆津A×××××号大货车所有人华冠玻璃公司、死者刘春涛家属王海坡、董淑伶、刘昕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应由上述三案按比例分配,经核算,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64.8元。刘春涛驾驶的京G×××××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款需由本案与(2013)香民初字第2825号案件按比例分配,经计算,本案中该公司应赔偿原告33.46元,因本案中原告未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赔偿款应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扣除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926.74元,由被告李胜利赔偿60%即7756.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20%即2585.35元,由被告申成路桥公司赔偿20%即2585.35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华冠玻璃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6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585.35元,两项合计3250.1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李胜利赔偿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756.0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585.3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五、被告苏建成、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保定申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此费用原告已缴纳,三被告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事发时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将本应企业自用的事故车辆津A×××××出租给原审被告申成路桥公司使用,故此对事故车辆津A×××××给被上诉人松岛菱电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不当;一审案件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辩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华冠玻璃的事故车辆属于(自带吊装)运输车辆而非营运车辆,在申成路桥公司也是从事吊装施工运输,事发时是在高速公路的施工现场,那是工地,而非营运运输,而且该车辆事发时所从事的亦是吊装及运输,此并未增加保险公司承保标的物的任何风险。对于被上诉人松岛菱电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松岛菱电公司辩称,松岛菱电公司的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成路桥公司辩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吊装运输车辆而非营运车辆,该车在申成路桥公司也是从事吊装施工运输,而非营运运输,事发时该车辆亦只是从事运输及吊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建成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李胜利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公司亦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一审时的续莹变更为XX,被上诉人松岛菱电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技术开发区康西路780号。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被上诉人松岛菱电公司、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及原审被告申成路桥公司对上述二情况均予以了认可。同时,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投保单两份,欲证明上诉人公司已就免除责任条款向当时的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称,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有时间、有能力提供该证据而不提供,在二审再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亦认为二审法院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松岛菱电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申成路桥公司对该证据亦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苏建成、原审被告李胜利、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公司对该证据均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事故车辆津A×××××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松岛菱电公司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事故车辆津A×××××货车,事发时在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亦在装卸货物,此与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自己从事货物运输并无两样。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二份保险单,上诉人保险公司本应在本案一审时提供而没有提供,二审再提交,其所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能被认定为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津A×××××货车因由原审被告申成路桥公司高速施工用而增加其所承保标的物的风险,原审法院对此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称的因被上诉人华冠玻璃公司将本应企业自用的事故车辆津A×××××出租给原审被告申成路桥公司使用,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诉讼费3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