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2民初1055号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3030560H。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