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0031号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赢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岛公司)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国都公司支付货款364720元;2.判令国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4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松岛公司(供货人)与国都公司(购货人)签订《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国都公司向松岛公司采购配电箱。合同签订后,松岛公司依约按照甲方要求分批供货完毕。2018年10月30日,经过松岛公司、国都公司进行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963984元,截止松岛公司起诉之日,国都公司尚欠36472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国都公司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松岛公司(供货人)与国都公司(购货人)签订《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995672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箱体提供期间不再付款,盘芯及箱门等全货到齐后付至总价款85%,竣工验收完毕后付至总价款95%,余5%质量保证金2年后的第2星期内付清;供货方在每次收到货款前应向购货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期及保修条件,供货人对提供的材料、产品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为质保期;保修条件:因供货人所提供材料、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货人承担,其发生的费用也由供货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松岛公司依约按照要求分批供货完毕。2018年10月30日,松岛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北京通州西马庄经济适用房项目配电箱采购结算单汇总表》,载明:一、工程内容配电箱合同报价,数量1481,金额1040000元;二、工程内容合同内核减箱壳,数量414,金额44328元;三、工程内容应核减箱壳及箱体,数量460,金额47058元;四、工程内容应核减箱盖,数量188,金额13894元;五、工程内容合同外增加自复式过压保护器,数量604,金额80000元;六、工程内容总价款,数量(一)-(二)-(三)-(四)+(五),金额1014720元;七、工程内容货齐款,数量盘芯及箱门等全部货到齐后付至总价款85%,金额862512元;八、工程内容质保金,数量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供货人,金额50736元;九、工程内容合计,数量(六)-(八),金额963984元;十、合计金额大写:玖拾陆万叁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十一、备注:本次结算截止2018年10月29日,以后如有发生另行计算;截止2018年10月29日累计已付款100000元。下有松岛公司与国都公司盖章确认并签字。该汇总表下方有“应业主要求,增加APE-WD-SXJ-2#一台,单价800元,由乙方提供”的手写字样。松岛公司称此内容系松岛公司向国都公司增送部分。
经查,国都公司共计向松岛公司付款650000元,详细信息如下:2017年4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通过北京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400000元。
现松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都公司按照《北京通州西马庄经济适用房项目配电箱采购结算单汇总表》金额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13984元及到2020年10月30日质保金50736元,以上共计货款364720元。松岛公司保证其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如不真实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行为发生于2016年,涉及的是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国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松岛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据此履行。松岛公司送货后,2018年10月30日,松岛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北京通州西马庄经济适用房项目配电箱采购结算单汇总表》,明确了总价款、货齐款、质保金等金额,国都公司应按上述双方核算数额支付货款。国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松岛公司要求国都公司支付货款3647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计364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47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