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异97号
异议人:**,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全。
被执行人: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6号天洋运河壹号B1栋一层东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京0111执6592号限制消费令,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原系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基业)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将申请人作为限制消费的对象。现因被执行人天洋基业因经营发展需要于2021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海全,申请人已不再担任天洋基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意见中明确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可以解除限消措施,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23日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单位的任何职务,不参与被执行人任何经营活动,也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消费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解除。
经审查查明,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梦东方(三河)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已(2021)京0111民初109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1568804.6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56880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1执659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2021)京0111执6592号限制消费令。2021年11月24日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蒋海全。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对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王全莹
审 判 员 陈永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雪梅
书 记 员 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