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复10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杨蕾,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全。
被执行人: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6号天洋运河壹号B1栋一层东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杨蕾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22)京0111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杨蕾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该院作出的(2021)京0111执6592号限制消费令,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梦东方(三河)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23日已(2021)京0111民初109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1568804.6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56880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1执6592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2021)京0111执6592号限制消费令。2021年11月24日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蕾变更为蒋海全。为此,杨蕾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令。
执行法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杨蕾对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杨蕾的异议申请。
杨蕾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杨蕾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杨蕾原系被执行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24日,因被执行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海全,杨蕾不再担任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执行法院系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京0111执659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杨蕾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即杨蕾是在执行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之前就不担任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杨蕾也非被执行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执行法院应对时任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应对杨蕾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执行法院对杨蕾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杨蕾提出的书面异议系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认为“杨蕾对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救济渠道。根据上述规定,杨蕾关于撤销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主张,应向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纠正申请,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决定予以处理,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杨蕾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蕾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执异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