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国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4816号
原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产业园兴科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超,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成,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
负责人:李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护国6组102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邹志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公司)诉被告*国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彭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成彭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超、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成彭高速公司赔偿伟特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4600元;2.判决*国超、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成彭高速公司赔偿伟特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超、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成彭高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晚,李晓鹏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至成彭高速11Km+700m路段,与道路上一轮胎发生碰撞,致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停在快车道内。21时27分许,*国超驾驶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搭载张钟雨、沈倩如)同向行驶至该地与停留在快车道内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国超、张钟雨、沈倩如受伤,两车受损。掉落轮胎的车辆逃逸,此逃逸案尚未侦破。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系伟特公司所有,李晓鹏系伟特公司驾驶员;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为*国超所有,该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4600元。成彭高速公司为事发路段的经营及管理者,对事故发生地成彭高速有安全保障义务,成彭高速为收费高速,伟特公司所有的车有偿的在成彭高速公路行驶,成彭高速公司未确保行驶道路的安全、通畅,导致了伟特公司车辆受损,应当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伟特公司认为本车驾驶员在第一次事故没有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也按照规定放置了警示标志,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追尾车辆驾驶员*国超承担,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伟特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为维护伟特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伟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超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国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晚,李晓鹏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至成彭高速11Km+700m路段,与道路上一轮胎发生碰撞,致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停在快车道内。21时27分许,*国超驾驶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搭载张钟雨、沈倩如)同向行驶至该地与停留在快车道内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国超、张钟雨、沈倩如受伤,两车受损。掉落轮胎的车辆逃逸,此逃逸案尚未侦破。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10-115Km/h。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查明: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李晓鹏存在过错,确定李晓鹏无责任。未查明: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李晓鹏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李晓鹏、*国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李晓鹏、*国超的责任。
李晓鹏于2018年9月1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9日晚上,我驾车从绵竹市出发沿成绵复线、成彭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Km+700m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我车子的气囊就弹出了(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都弹出来了),然后我车子就失控横着停放在高速道路的中间,事故发生后,我车子无法移动,双闪也打开了,我就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并打电话拨打了110。当时车子上的警示标志放在我车子后面约200米处左右,我走到距离200米的地方,挥舞盒子提示后方来车。大概过了有7分钟的样子,我听到身后传来碰撞声,我转身查看发现我车子被撞坏了,我害怕后面还有车子撞上去,我就一直在那里提示后方来车,直到交警到达现场。”于2018年9月3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你的车在第一次事故与轮胎发生碰撞过后有无摆放警示标志?摆放了的。摆放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事故后我往来车方向走了大概一百五十米左右的距离,在车行方向从左边向右数第一和第二车道之间摆放了一个三脚架。为什么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警示标志?当时我摆放完三脚架后又往来车方向走了几十米后拿着三脚架的盒子在哪里挥舞,但是还是发生了第二次事故,发生第二次事故后我觉得三脚架摆在那里不稳妥,就把三脚架拿在手上挥舞。交警到达现场后三脚架在什么地方?交警到现场时我还是拿在手上的,看到摆放号椎桶后我人就放松了,之后三脚架放哪里了我就记不清了。”
*国超于2018年9月14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9日21时27分许,我驾驶川A×××××小型驾车搭载张钟雨、沈倩如从新繁上成彭高速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时我开的近光灯,当行驶至成彭高速距新繁收费站1.7公里处,我突然看到前面有一辆车横在路中间,我就立即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发生碰撞后我就使用‘安吉星’报警,下车查看我后排朋友的伤情,并摆放警示标志,之后就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你第一眼看到那辆车时,你们相距多远。大概相距二十米左右。你为什么相距二十米才看到那辆车?因为当时在下雨,我开的又是近光灯,视野不是很好。是在成彭高速往成都方向的靠左边第二条车道内发生碰撞的。发生事故时你的车速是多少?大概是110Km/h多吧。”
李晓鹏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系伟特公司所有,李晓鹏系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事故的,伟特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李晓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往维修地发生拖车费400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伟特公司所有的车定损为84600元,庭审中,各被告对该定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系*国超所有,该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每座10000元的座位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成彭高速公司系本案交通事故出事路段的经营管理公司。通过成彭高速公司提交的路政队巡查日志、养护巡查表、收费系统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的路政巡查车辆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2小时一次的巡查,同时该公司也安排外包公司每天对路面及时清扫、清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定损单、拖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因公安部门不能根据李晓鹏、*国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在第二次事故中李晓鹏、*国超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彭高速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有无责任;二、如何确定第二次事故中李晓鹏、*国超各自的责任;三、各责任主体该如何承担伟特公司的损失。
针对成彭高速公司在第一次事故中有无责任的问题,成彭高速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对此路段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但该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应以合理为其限度。本院认为成彭高速公路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李晓鹏于2018年9月10日在接受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千米+700米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李晓鹏虽并未直接看到轮胎从具体的哪辆车上掉下来,但通过其陈述可知,其遇到轮胎时,轮胎应当是处于运动状态(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否则其不可能会感觉轮胎“从车子前面飞过来”。前述事实说明,李晓鹏遇到的轮胎系刚掉落不久的可能性较大。二、本案中,李晓鹏所遇车辆轮胎掉落的根本原因是车辆所有人疏于定期维护检修,且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而车辆轮胎的掉落(何时、何地点、以何种方式掉落)以及掉落后轮胎的运行轨迹均是成彭高速公司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因此成彭高速公司对此情形无法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和避免(甚至将巡查、清扫的频率增加到每小时2次或者更频繁都无法避免),对于其无法防范和避免的事故,成彭高速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三、成彭高速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2小时一次的巡查,同时该公司也安排了外包公司每天对路面及时清扫、清障,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不能苛求成彭高速公司随时巡查、保洁、清障。况且,伟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成彭高速公司疏于巡查、保洁、清障导致轮胎长时间停留路面影响通行而造成。综上,伟特公司请求成彭高速公司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彭高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第二次事故中李晓鹏、*国超责任的问题。该争议焦点涉及的重要争议问题是,李晓鹏在第一次事故后是否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针对此问题,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在第一次事故后,李晓鹏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机构在2018年9月30日对李晓鹏进行询问时提及“为什么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警示标志”,交警还询问李晓鹏“交警到达现场后三脚架在什么地方?”李晓鹏答“交警到现场时我还是拿在手上的,看到摆放好锥形桶后我人就放松了,之后三脚架放哪里我就记不清了。”*国超、张钟雨均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并未看到事故现场按规定摆有三脚架。前述事实说明,交警以及*国超、张钟雨在事故现场并未看到李晓鹏按规定摆放三脚架。在此前提下,应由李晓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按规定摆放了三角架。但纵观全案,仅有李晓鹏单方陈述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但其在多个场合的关于此问题的多次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如有时陈述其是先摆放警示标示再报警、有时又陈述说是先报警再放警示标示,关于事故发生间隔时间也是多处不一等),甚至说不清三角架的最终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晓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李晓鹏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在夜晚天下着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国超更应合理使用灯光谨慎驾驶,时刻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到障碍及时采取措施避让。但本案中,*国超使用近光灯,并在距离李晓鹏的事故车辆20米左右才发现该车,故其并未做到该有的谨慎驾驶义务,其违反谨慎驾驶义务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以上论述,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晓鹏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国超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责任主体该如何承担伟特公司的车辆损失的问题。因伟特公司财产总损失为85000元,该损失系由两次撞击造成,同时,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车辆在两次事故中损失所占比例,故本院综合两次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该损失总额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事故中各占30%、70%的比例,然后按照两次事故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李晓鹏承担总财产损失30%×100%(在本院认定成彭高速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找不到轮胎掉落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第一次撞击产生的损失暂时应全部由李晓鹏承担)+70%×40%=58%的赔偿责任、*国超承担总财产损失70%×60%=42%的赔偿责任。因伟特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李晓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论述,伟特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费84600元;2.拖车费400元,合计85000元,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8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2%的赔偿责任为83000元×42%=34860元,由伟特公司自行承担58%的责任为83000元×58%=481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86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超负担361元(此款原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由原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