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路提督街108号。
负责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倩如,女,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刘成,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鹏,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科产业园兴科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男,系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超,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成,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
负责人:李捷。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倩如、李晓鹏、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公司)、胡国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沈倩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沈倩如疤痕修复费;3.改判沈倩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1天;4.本案诉讼费由沈倩如、李晓鹏、伟特公司、胡国超、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沈倩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沈倩如两次住院医嘱并未显示其疤痕需要进行修复治疗或影响生活,故沈倩如疤痕修复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其自行前往成都军建医院产生的疤痕修复费属于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沈倩如事故发生后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认可的误工期限为101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应当用伤残补偿金的形式补偿,不应采信鉴定报告作出的误工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180天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沈倩如辩称,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沈倩如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沈倩如的误工期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均有客观合法性,同时沈倩如从事故发生到最后一次出院休息为229天,长于鉴定日期,误工期鉴定为180天并无不当。沈倩如整容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整容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晓鹏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伟特公司辩称,同意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胡国超辩称,同意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沈倩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晓鹏、伟特公司、胡国超赔偿沈倩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894.81元(医疗费9784.82元;后续复查费1500元;整容费1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月÷30天/月×180天=2399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晓鹏、伟特公司、胡国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晚,李晓鹏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至成彭高速11Km+700m路段,与道路上一轮胎发生碰撞,致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停在快车道内。21时27分许,胡国超驾驶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搭载张钟雨、沈倩如)同向行驶至该地与停留在快车道内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胡国超、张钟雨、沈倩如受伤,两车受损。掉落轮胎的车辆逃逸,此逃逸案尚未侦破。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10-115Km/h。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查明: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李晓鹏存在过错,确定李晓鹏无责任。未查明: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李晓鹏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李晓鹏、胡国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李晓鹏、胡国超的责任。
李晓鹏于2018年9月1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9日晚上,我驾车从绵竹市出发沿成绵复线、成彭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Km+700m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我车子的气囊就弹出了(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都弹出来了),然后我车子就失控横着停放在高速道路的中间,事故发生后,我车子无法移动,双闪也打开了,我就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并打电话拨打了110。当时车子上的警示标志放在我车子后面约200米处左右,我怕发生第二次事故,我就拿着三脚架的盒子沿中央护栏往车后走,我走到距离200米的地方,挥舞盒子提示后方来车。大概过了有7分钟的样子,我听到身后传来碰撞声,我转身查看发现我车子被撞了,我害怕后面还有车子撞上去,我就一直在那里提示后方来车,直到交警到达现场……。”李晓鹏于2018年9月3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你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与轮胎发生碰撞过后有无摆放警示标志?”“摆放了的。”“摆放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事故后我往来车方向走了大概一百五十米左右的距离,在车行方向从左边向右数第一和第二车道之间摆放了一个三脚架。”“为什么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警示标志?”“当时我摆放完三脚架后又往来车方向走了几十米后拿着三脚架的盒子在那里挥舞,但是还是发生了第二次事故,发生第二次事故后我觉得三脚架摆在那里不稳妥,就把三脚架拿在手上挥舞。”“交警到达现场后三脚架在什么地方?”“交警到现场时我还是拿在手上的,看到摆放好椎桶后我人就放松了,之后三脚架放哪里了我就记不清了。”
胡国超于2018年9月14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9日21时27分许,我驾驶川A×××××小型驾车搭载张钟雨、沈倩如从新繁上成彭高速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时我开的近光灯,当行驶至成彭高速距新繁收费站1.7公里处,我突然看到前面有一辆车横在路中间,我就立即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发生碰撞后我就使用‘安吉星’报警,下车查看我后排朋友的伤情,并摆放警示标志,之后就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你第一眼看到那辆车时,你们相距多远。”“大概相距二十米左右。”“你为什么相距二十米才看到那辆车?”“因为当时在下雨,我开的又是近光灯,视野不是很好……”“你们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碰撞的?”“是在成彭高速往成都方向的靠左边第二条车道内发生碰撞的……”“发生事故时你的车速是多少?”“大概是110Km/h多吧……。”
事故发生后,沈倩如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出院后1-3月复查头部CT,伤后3-6月可行左额颅骨缺损修补术。2019年3月14日,沈倩如再次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后于2019年3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58763.45元(其中胡国超垫付30076.27元、李晓鹏垫付20000元)。事后,沈倩如于2019年4月15日开始到成都军建医院进行了一次疤痕修复,发生医疗费17706元。一审庭审中,李晓鹏、伟特公司、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胡国超、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均对沈倩如在成都军建医院发生的疤痕修复费17706元不予认可,认为沈倩如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要求对沈倩如提出的疤痕修复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后因沈倩如仅主张已发生的疤痕修复费17706元,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1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沈倩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发生鉴定费2000元。伤残评定时沈倩如20周岁。
沈倩如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金堂县,其向一审法院举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及其与王昌海签订的租赁位于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新都区文勇理发店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拟证明沈倩如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9月9日在新都区文勇理发店工作,其靠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打电话向新都区文勇理发店经营者文勇核实情况,其称沈倩如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到该理发店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3000元,多劳多得,工资是现金发放的。李晓鹏、伟特公司、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胡国超、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沈倩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沈倩如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所以不予认可。
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登记在伟特公司名下,李晓鹏系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系胡国超所有,该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每座10000元的座位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另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国超驾驶机动车(搭载沈倩如)与李晓鹏驾驶机动车相撞,致沈倩如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因公安部门不能根据李晓鹏、胡国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李晓鹏、胡国超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李晓鹏、胡国超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
前述争议焦点涉及的重要争议问题是,李晓鹏在第一次事故后是否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针对此问题,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在第一次事故后,李晓鹏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机构在2018年9月30日对李晓鹏进行询问时提及“为什么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警示标志”,交警还询问李晓鹏“交警到达现场后三脚架在什么地方?”李晓鹏答“交警到现场时我还是拿在手上的,看到摆放好锥形桶后我人就放松了,之后三脚架放哪里我就记不清了。”胡国超、张钟雨均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并未看到事故现场按规定摆有三脚架。前述事实说明,交警以及胡国超、张钟雨在事故现场并未看到李晓鹏按规定摆放三脚架。在此前提下,应由李晓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按规定摆放了三角架。但纵观全案,仅有李晓鹏单方陈述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但其在多个场合的关于此问题的多次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如有时陈述其是先摆放警示标示再报警、有时又陈述说是先报警再放警示标示,关于事故发生间隔时间也是多处不一致),甚至说不清三角架的最终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晓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晓鹏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在夜晚天下着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胡国超更应合理使用灯光谨慎驾驶,时刻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到障碍及时采取措施避让。但本案中,胡国超使用近光灯,并在距离李晓鹏的事故车辆20米左右才发现该车,故其并未做到该有的谨慎驾驶义务,其违反谨慎驾驶义务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以上论述,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晓鹏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胡国超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伟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李晓鹏系借用伟特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伟特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伟特公司对沈倩如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沈倩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使沈倩如确未系安全带,但该行为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沈倩如不应承担责任。
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沈倩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其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58763.45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按17%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58763.45元×17%=9989.79元;
2.关于后续复查费,沈倩如第二次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医嘱“本周五术区切口拆线,1月后复查头颅CT”,因此,如发生复查费也应在2019年3月26日后1月发生,但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沈倩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复查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沈倩如主张的复查费1500元不予支持;
3.对于沈倩如主张疤痕修复整容费1770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规定说明,适当的整容费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沈倩如因本次事故头部及面部受伤,其出院后头部及面部有较明显的疤痕(其中面部疤痕长度达7cm),该疤痕对于二十余岁的年轻女性来说有进行修复的必要。沈倩如为修复疤痕发生了修复费17706元,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费用金额也具有适当性,故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对沈倩如在成都军建医院进行疤痕修复发生的整容费17706元予以认可。关于该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按17%的比例予以扣除为17706元×17%=3010.02元;
4.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倩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7天,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倩如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00元/天×27天=2700元、院外80元/天×(90天-27天)=50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
5.关于交通费。沈倩如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沈倩如与王昌海签订的租赁位于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新都区文勇理发店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沈倩如工作《证明》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沈倩如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
7.关于鉴定费。根据沈倩如所举票据,一审法院对鉴定费为20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误工费。根据前述论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沈倩如在新都区文勇理发店工作,但沈倩如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明细,且一审法院当庭打电话向其店主文勇核实情况时文勇称沈倩如的月工资为1500元至3000元、多劳多得,故一审法院酌情按2500元/月计算沈倩如的误工费,由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倩如的误工期为180天,故沈倩如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180天=150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沈倩如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沈倩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
综合以上论述,沈倩如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7646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74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61454元;7.鉴定费2000元;8.误工费15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70773.45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2999.81元及鉴定费2000元,余款155773.64元,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960元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0元已赔偿给了(2019)川0114民初4366号案件的原告胡国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8794元,余款57019.64元,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7019.64元×40%=22807.86元,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座位险中承担10000元,由胡国超承担57019.64元×60%-10000元=24211.78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鉴定费14999.81元,由李晓鹏承担14999.81元×40%=5999.92元,由胡国超承担14999.81元×60%=8999.8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沈倩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561.78元;二、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晓鹏14000.08元;三、胡国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沈倩如3135.4元;四、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沈倩如10000元;五、驳回沈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晓鹏负担1110元,由胡国超负担440元(此款沈倩如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由沈倩如自行承担186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沈倩如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疤痕修复费是否属于合理的费用;3.一审认定沈倩如的误工期限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日常生活、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来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沈倩如向法院提交有新都区新繁镇金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新都区文勇理发店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沈倩如工作、生活在城镇。再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沈倩如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沈倩如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沈倩如疤痕修复费是否属于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沈倩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及面部受伤,出院后头面部有明显疤痕,修复疤痕确有必要性,且该疤痕与本次事故也具有关联性,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支持沈倩如疤痕修复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认定沈倩如的误工期限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9日晚沈倩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8年12月19日沈倩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沈倩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上述规定,沈倩如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2月19日,故其误工期为101天,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按照101天计算沈倩如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采纳四川旭日司法鉴定关于误工期为180天的鉴定意见来确认沈倩如的误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沈倩如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101天=8416.33元。
综上,沈倩如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646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74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61454元;7.鉴定费2000元;8.误工费8416.33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64189.78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2999.81元及鉴定费2000元,余款149189.97元,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960元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0元已赔偿给了(2019)川0114民初4366号案件的原告胡国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8794元,余款50435.97元,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0435.97元×40%=20174.39元;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座位险中承担10000元;由胡国超承担50435.97元×60%-10000元=20261.58元。扣除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鉴定费14999.81元,由李晓鹏承担14999.81元×40%=5999.92元,由胡国超承担14999.81元×60%=8999.89元。综上,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沈倩如118928.39元(9960元+88794元+20174.39元),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沈倩如10000元,胡国超应支付沈倩如29261.47元(20261.58元+8999.89元),李晓鹏应支付沈倩如5999.92元。因胡国超已垫付沈倩如医疗费30076.27元、李晓鹏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费用应从沈倩如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李晓鹏垫付的20000元与其应支付沈倩如的赔偿款5999.92元抵扣后,沈倩如应返还李晓鹏14000.08元,为便于执行,沈倩如应返还李晓鹏14000.08元的从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沈倩如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李晓鹏,即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沈倩如104928.31元(118928.39元-14000.08元),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晓鹏14000.08元。胡国超应支付沈倩如29261.47元,但因胡国超已垫付30076.27元,故折抵后,沈倩如应返还胡国超814.8元。
综上所述,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晓鹏14000.08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沈倩如1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沈倩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561.78元;”“胡国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沈倩如3135.4元;”“驳回沈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沈倩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28.31元;
四、沈倩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胡国超814.8元;
五、驳回沈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晓鹏负担1110元,由胡国超负担440元(此款沈倩如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由沈倩如自行承担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2071元,沈倩如负担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垫付,沈倩如负担的部分可以在本案执行时进行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滕 洁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谢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