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4366号
被告:***,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成,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产业园兴科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路提督街108号。
负责人: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伟特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782.24元(车辆维修费114558.94元、拖车费400元、垫付张钟雨医疗费555.3元、医疗费268元);2.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伟特公司负担。庭审中,***撤回了要求支付垫付张钟雨55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晚,***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至成彭高速11Km+700m路段,与道路上一轮胎发生碰撞,致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停在快车道内。21时27分许,***驾驶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搭载张钟雨、沈倩如)同向行驶至该地与停留在快车道内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张钟雨、沈倩如受伤,两车受损。掉落轮胎的车辆逃逸,此逃逸案尚未侦破。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系伟特公司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发生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15782.24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伟特公司辩称,无辩论意见。
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赔付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晚,***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至成彭高速11Km+700m路段,与道路上一轮胎发生碰撞,致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停在快车道内。21时27分许,***驾驶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搭载张钟雨、沈倩如)同向行驶至该地与停留在快车道内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张钟雨、沈倩如受伤,两车受损。掉落轮胎的车辆逃逸,此逃逸案尚未侦破。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10-115Km/h。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查明: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确定***无责任。未查明: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
***于2018年9月1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9日晚上,我驾车从绵竹市出发沿成绵复线、成彭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Km+700m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我车子的气囊就弹出了(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都弹出来了),然后我车子就失控横着停放在高速道路的中间,事故发生后,我车子无法移动,双闪也打开了,我就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并打电话拨打了110。当时车子上的警示标志放在我车子后面约200米处左右,我怕发生第二次事故,我就拿着三脚架的盒子沿中央护栏往车后走,我走到距离200米的地方,挥舞盒子提示后方来车。大概过了有7分钟的样子,我听到身后传来碰撞声,我转身查看发现我车子被撞了,我害怕后面还有车子撞上去,我就一直在那里提示后方来车,直到交警到达现场……。”***于2018年9月3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你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与轮胎发生碰撞过后有无摆放警示标志?”“摆放了的。”“摆放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事故后我往来车方向走了大概一百五十米左右的距离,在车行方向从左边向右数第一和第二车道之间摆放了一个三脚架。”“为什么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警示标志?”“当时我摆放完三脚架后又往来车方向走了几十米后拿着三脚架的盒子在那里挥舞,但是还是发生了第二次事故,发生第二次事故后我觉得三脚架摆在那里不稳妥,就把三脚架拿在手上挥舞。”“交警到达现场后三脚架在什么地方?”“交警到现场时我还是拿在手上的,看到摆放好椎桶后我人就放松了,之后三脚架放哪里了我就记不清了。”
***于2018年9月14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9日21时27分许,我驾驶川A×××××小型驾车搭载张钟雨、沈倩如从新繁上成彭高速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时我开的近光灯,当行驶至成彭高速距新繁收费站1.7公里处,我突然看到前面有一辆车横在路中间,我就立即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发生碰撞后我就使用‘安吉星’报警,下车查看我后排朋友的伤情,并摆放警示标志,之后就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你第一眼看到那辆车时,你们相距多远。”“大概相距二十米左右。”“你为什么相距二十米才看到那辆车?”“因为当时在下雨,我开的又是近光灯,视野不是很好……”“你们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碰撞的?”“是在成彭高速往成都方向的靠左边第二条车道内发生碰撞的……”“发生事故时你的车速是多少?”“大概是110Km/h多吧……。”
事故发生后,***到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急)诊,发生门诊费268元。***所有的车被拖往维修地发生拖车费400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所有的车定损为114558.94元。庭审中,各被告对该定损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登记在伟特公司名下,***系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急)诊伤病情证明、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所驾驶的机动车与***所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因公安部门不能根据***、***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
前述争议焦点涉及的重要争议问题是,***在第一次事故后是否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针对此问题,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在第一次事故后,***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机构在2018年9月30日对***进行询问时提及“为什么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警示标志”,交警还询问***“交警到达现场后三脚架在什么地方?”***答“交警到现场时我还是拿在手上的,看到摆放好锥形桶后我人就放松了,之后三脚架放哪里我就记不清了。”***、张钟雨均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并未看到事故现场按规定摆有三脚架。前述事实说明,交警以及***、张钟雨在事故现场并未看到***按规定摆放三脚架。在此前提下,应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按规定摆放了三角架。但纵观全案,仅有***单方陈述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但其在多个场合的关于此问题的多次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如有时陈述其是先摆放警示标示再报警、有时又陈述说是先报警再放警示标示,关于事故发生间隔时间也是多处不一等),甚至说不清三角架的最终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在夜晚天下着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更应合理使用灯光谨慎驾驶,时刻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到障碍及时采取措施避让。但本案中,***使用近光灯,并在距离***的事故车辆20米左右才发现该车,故其并未做到该有的谨慎驾驶义务,其违反谨慎驾驶义务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以上论述,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伟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系借用伟特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伟特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伟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生门诊费268元。关于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一张没有盖章的18元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门诊挂号费,故本院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的问题,本院认为***的医疗费均系门诊检查发生的费用,故不应扣除自费药部分。
2.关于拖车费。根据***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为400元;
3.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为114558.94元。
综合以上论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68元;2.拖车费400元;3.车辆维修费114558.94元,合计115226.94元,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0元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960元已支付(2019)川0114民初3822号案件的原告沈倩如】,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13186.9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13186.94元×40%=45274.78元,由***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为113186.94元×60%=67912.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31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9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由原告***自行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