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如与某某、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3822号

原告:**如,女,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刘成,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燕,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产业园兴科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路提督街108号。

负责人: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超,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成,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

负责人:李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如诉被告***、成都伟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胡国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刘成、谢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被告胡国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成、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但因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和本案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追加申请不予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伟特公司、胡国超赔偿**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894.81元(医疗费9784.82元;后续复查费1500元;整容费1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月÷30天/月×180天=23999.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伟特公司、胡国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晚,***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至成彭高速11Km+700m路段,与道路上一轮胎发生碰撞,致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停在快车道内。21时27分许,胡国超驾驶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搭载张钟雨、**如)同向行驶至该地与停留在快车道内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胡国超、张钟雨、**如受伤,两车受损。掉落轮胎的车辆逃逸,此逃逸案尚未侦破。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系伟特公司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为胡国超所有,该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如已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且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如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维护**如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如的诉讼请求。

***、伟特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是被撞的故不应承担责任;2.***系伟特公司员工,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是伟特公司所有的,***系借用伟特公司的车发生本次事故的。

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上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保险公司仅在无责赔付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

胡国超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是***驾驶车辆先停在路上没有警示标志,导致胡国超车辆撞上,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请求法院认定。

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如系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乘客,该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仅在商业险座位险中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晚,***驾驶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行至成彭高速11Km+700m路段,与道路上一轮胎发生碰撞,致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受损停在快车道内。21时27分许,胡国超驾驶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搭载张钟雨、**如)同向行驶至该地与停留在快车道内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胡国超、张钟雨、**如受伤,两车受损。掉落轮胎的车辆逃逸,此逃逸案尚未侦破。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10-115Km/h。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查明: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确定***无责任。未查明: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胡国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胡国超的责任。

***于2018年9月1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9日晚上,我驾车从绵竹市出发沿成绵复线、成彭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Km+700m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我车子的气囊就弹出了(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都弹出来了),然后我车子就失控横着停放在高速道路的中间,事故发生后,我车子无法移动,双闪也打开了,我就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并打电话拨打了110。当时车子上的警示标志放在我车子后面约200米处左右,我怕发生第二次事故,我就拿着三脚架的盒子沿中央护栏往车后走,我走到距离200米的地方,挥舞盒子提示后方来车。大概过了有7分钟的样子,我听到身后传来碰撞声,我转身查看发现我车子被撞了,我害怕后面还有车子撞上去,我就一直在那里提示后方来车,直到交警到达现场……。”***于2018年9月30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你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与轮胎发生碰撞过后有无摆放警示标志?”“摆放了的。”“摆放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事故后我往来车方向走了大概一百五十米左右的距离,在车行方向从左边向右数第一和第二车道之间摆放了一个三脚架。”“为什么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警示标志?”“当时我摆放完三脚架后又往来车方向走了几十米后拿着三脚架的盒子在那里挥舞,但是还是发生了第二次事故,发生第二次事故后我觉得三脚架摆在那里不稳妥,就把三脚架拿在手上挥舞。”“交警到达现场后三脚架在什么地方?”“交警到现场时我还是拿在手上的,看到摆放好椎桶后我人就放松了,之后三脚架放哪里了我就记不清了。”

胡国超于2018年9月14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陈述“2018年9月9日21时27分许,我驾驶川A×××××小型驾车搭载张钟雨、**如从新繁上成彭高速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时我开的近光灯,当行驶至成彭高速距新繁收费站1.7公里处,我突然看到前面有一辆车横在路中间,我就立即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发生碰撞后我就使用‘安吉星’报警,下车查看我后排朋友的伤情,并摆放警示标志,之后就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你第一眼看到那辆车时,你们相距多远。”“大概相距二十米左右。”“你为什么相距二十米才看到那辆车?”“因为当时在下雨,我开的又是近光灯,视野不是很好……”“你们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碰撞的?”“是在成彭高速往成都方向的靠左边第二条车道内发生碰撞的……”“发生事故时你的车速是多少?”“大概是110Km/h多吧……。”

事故发生后,**如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9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出院后1-3月复查头部CT,伤后3-6月可行左额颅骨缺损修补术。2019年3月14日,**如再次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后于2019年3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58763.45元(其中胡国超垫付30076.27元、***垫付20000元)。事后,**如于2019年4月15日开始到成都军建医院进行了一次疤痕修复,发生医疗费17706元。庭审中,各被告均对**如在成都军建医院发生的疤痕修复费17706元不予认可,认为**如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如提出的疤痕修复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后因**如仅主张已发生的疤痕修复费17706元,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1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发生鉴定费2000元。伤残评定时**如20周岁。

**如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杨溪村,其向本院举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及其与王昌海签订的租赁位于新繁镇北一环628号清心园4栋2单元703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新都区清流镇文勇理发店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拟证明**如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9月9日在新都区清流镇文勇理发店工作,其靠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庭审中,本院当庭打电话向新都区清流镇文勇理发店经营者文勇核实情况,其称**如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到该理发店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3000元,多劳多得,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如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所以不予认可。

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登记在伟特公司名下,***系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川A×××××号“别克”小型轿车系胡国超所有,该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每座10000元的座位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证明及住院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川A×××××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胡国超驾驶证、保险单、居住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国超驾驶机动车(搭载**如)与***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如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因公安部门不能根据***、胡国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胡国超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胡国超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责任。

前述争议焦点涉及的重要争议问题是,***在第一次事故后是否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针对此问题,新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510114120180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在第一次事故后,***是否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机构在2018年9月30日对***进行询问时提及“为什么交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在现场发现有警示标志”,交警还询问***“交警到达现场后三脚架在什么地方?”***答“交警到现场时我还是拿在手上的,看到摆放好锥形桶后我人就放松了,之后三脚架放哪里我就记不清了。”胡国超、张钟雨均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并未看到事故现场按规定摆有三脚架。前述事实说明,交警以及胡国超、张钟雨在事故现场并未看到***按规定摆放三脚架。在此前提下,应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按规定摆放了三角架。但纵观全案,仅有***单方陈述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但其在多个场合的关于此问题的多次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如有时陈述其是先摆放警示标示再报警、有时又陈述说是先报警再放警示标示,关于事故发生间隔时间也是多处不一等),甚至说不清三角架的最终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规定摆放了三脚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在夜晚天下着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胡国超更应合理使用灯光谨慎驾驶,时刻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到障碍及时采取措施避让。但本案中,胡国超使用近光灯,并在距离***的事故车辆20米左右才发现该车,故其并未做到该有的谨慎驾驶义务,其违反谨慎驾驶义务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以上论述,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胡国超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伟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系借用伟特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伟特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伟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使**如确未系安全带,但该行为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如不应承担责任。

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如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58763.45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按17%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58763.45元×17%=9989.79元;

2.关于后续复查费,**如第二次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医嘱“本周五术区切口拆线,1月后复查头颅CT”,因此,如发生复查费也应在2019年3月26日后1月发生,但截至本院法庭辩论终结,**如未向本院提交复查费票据,故本院对**如主张的复查费1500元不予支持;

3.对于**如主张疤痕修复整容费1770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规定说明,适当的整容费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如因本次事故头部及面部受伤,其出院后头部及面部有较明显的疤痕(其中面部疤痕长度达7cm),该疤痕对于二十余岁的年轻女性来说有进行修复的必要。**如为修复疤痕发生了修复费17706元,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费用金额也具有适当性,故本院根据前述规定对**如在成都军建医院进行疤痕修复发生的整容费17706元予以认可。关于该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按17%的比例予以扣除为17706元×17%=3010.02元;

4.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7天,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如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00元/天×27天=2700元、院外80元/天×(90天-27天)=50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

5.关于交通费。**如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如与王昌海签订的租赁位于新繁镇北一环628号清心园4栋2单元703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新都区清流镇文勇理发店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如工作《证明》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如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

7.关于鉴定费。根据**如所举票据,本院对鉴定费为2000元予以确认;

8.关于误工费。根据前述论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如在新都区清流镇文勇理发店工作,但**如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且本院当庭打电话向其店主文勇核实情况时文勇称**如的月工资为1500元至3000元、多劳多得,故本院酌情按2500元/月计算**如的误工费,由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如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如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180天=150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如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

综合以上论述,**如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7646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74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61454元;7.鉴定费2000元;8.误工费15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70773.45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2999.81元及鉴定费2000元,余款155773.64元,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960元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0元已赔偿给了(2019)川0114民初4366号案件的原告胡国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8794元,余款57019.64元,由中银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7019.64元×40%=22807.86元,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座位险中承担10000元,由胡国超承担57019.64元×60%-10000元=24211.78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鉴定费14999.81元,由***承担14999.81元×40%=5999.92元,由胡国超承担14999.81元×60%=8999.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561.78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14000.08元;

三、被告胡国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如3135.4元;

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如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10元,由被告胡国超负担440元(此款原告**如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由原告**如自行承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