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921财保4号
申请保全人:通江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56569638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保全人:*发兵,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保全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栋2单元1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75901087。
法定代表人:覃本云,董事长。
关于申请保全人通江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保全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通江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保全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桐梓林支行807501040009658号账户以及*发兵的个人账户内的存款在1800000元内予以冻结。申请保全人通江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所有的川Y×××××号小汽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通江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保全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桐梓林支行807501040009658号账户进行查询,并对查询到的存款冻结1800000元;
二、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发兵的银行账户予以查询,并对查询到的存款冻结1800000元;
三、对***所有的川Y×××××号小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
申请保全人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保全期限届满,申请保全人申请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作出即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