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293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信义社区中岭街4号县福利救助中心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5U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栋2**1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759010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第三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畅达公司与华建公司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平昌县镇龙片区扶贫攻坚道路建设项目S203永安(通江)—岳池公路平昌县喜神至镇龙段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1.3844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7101.384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华建公司同意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承建被告畅达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的案涉工程,华建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只提供资质,收取一定的挂靠费,提供账户过账或者转付,配合二原告签订合同,整个工程由二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施工。2018年2月26日,二原告按招标文件约定共同向华建公司转账919万元用于交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612.6472万元、民工保证金306.3528万元。次日,二原告借用华建公司之名与畅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畅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建公司,预算签约价6126.4723万元,工期450天,路基工程完工后支付计量款的40%,路面工程完成且交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计量款的80%,余下工程款审计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
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开始为案涉工程自筹资金。3月28日接到监理公司的开工令后,立即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初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5月28日将案涉工程交给畅达公司使用。2019年8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9865.7994万元。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直到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64.1万元(含华建公司过账金额的委托支付款)。根据竣工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101.3844万元。
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确保该工程能够及时竣工交付使用,多方筹措资金,四处举债。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长达三年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以致二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案涉工程的借款、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和民工的工资。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和第三人及时支付款项,均以各种借口搪塞。
被告畅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现场施工确实是原告,华建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施工合同的效力由法院判断。2、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为准,至今未审计,既使要支付,也只能支付到80%以内。3、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是以应付而未付的金额计算,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工程款,因地方财政困难,请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
第三人华建公司述称:二原告诉称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二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二原告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二原告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第一项要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应驳回,第二项诉请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畅达公司确定华建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人。
2018年2月18日,华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责任人)、***(实际施工人、责任人)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分别签订工程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书,工程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书约定的主要内容:责任人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经营原则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项目施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责任人全部承担;责任人必须按照国家税务局和公司注册地税务局相关规定,依法缴纳各种应交税、费,若应交税、**完全缴纳,公司依税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扣缴。
2018年2月26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向华建公司转款420万元、**之妻**经浙商银行向华建公司转款499万元。2018年2月27日,畅达公司向华建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919万元收条。
2018年2月27日,华建公司(承包方)与畅达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项目总长11.3公里(K10+120—K16+200M、K16+200—K21+403.69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6126.4723万元;缴纳保证金918.970845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612.64723万元、民工保证金306.323615万元;承包人按监理人指示开工;路基工程完成后支付计量款的40%,路面工程完成且交工验收后累计支付总计量款的80%,余下工程款审计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以国家机关的审计确认后金额作为工程款项目结算的最终金额。***在施工合同尾部承包人下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施工合同签订后,**、***根据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开工令进场并根据施工图设计和变更设计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监理公司、设计单位、畅达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共同签署工程交工证书。
2019年8月,**、***以华建公司的名义与畅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9865.7944万元。
2018年3月15日,畅达公司向华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919万元。2018年8月31日、9月13日、10月24日、12月15日,畅达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计1400万元。2019年2月1日、2月2日、2020年1月21日,畅达公司受托支付1364.4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2018年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付款人***,收款人华建公司,金额420万元)、浙商银行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申请人**,收款人华建公司,金额499万元),2018年2月27日华建公司收据,结婚证(持证人**、**),四川省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承包商履约保函及微信截屏,2018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人畅达公司,收款人华建公司,金额919万元)及**领条,2018年3月15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关于S203线喜神至镇××路××段合作经营协议,华建公司关于任命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函2份,***的劳动合同书及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四川大华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平昌县农副土特产品贸易公司证明,S203平昌喜镇路改建一标段项目部文件及**等人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7份,税收完税证明11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及财税库银税费易19份,**、***与**、宋多多的微信截屏,2018年3月28日开工令,平昌宏创公路勘测设计院S203永安(通江)—岳池公路平昌喜神至镇××段××段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工程交工申请书,工程交工证书,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款计量与支付对账单;有被告畅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款计量与支付对账单;有第三人华建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书2份;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人华建公司虽述称“二原告诉称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二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不是挂靠关系”并提供工程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书2份予以证明,但又承认案涉工程是原告**、***独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其述称自相矛盾,提供的工程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书不能证明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设立的是承包关系,且第三人华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华建公司认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设立的是承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能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华建公司的企业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华建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主要理由是:1、被告畅达公司出具的919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虽载明交款人是第三人华建公司,但被告畅达公司收款金额与原告**、***向第三人华建公司转款之和相符,且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第三人华建公司在诉讼中也未否认向被告畅达公司支付的919万元的来历;2、案涉工程施工中所需的人力、技术、资金、机械等由原告**、***投入,第三人华建公司在诉讼中既未否认原告**、***投入人力、技术、资金、机械等,也未主张自已提供了人力、技术、资金、机械等。因原告**、***借用第三人华建公司的企业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华建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第三人华建公司将企业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原告**、***与被告畅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畅达公司使用,其工程价款的确定仍应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畅达公司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9865.7944万元,理由是:1、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以国家机关审计确认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但被告畅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后长过3年不报送审计,业主在竣工结算后负有及时报送审计的义务,如业主长期不报送审计又坚持以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是不诚信的表现;2、施工合同虽约定国家机关审计,但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中所有关于工程量的现场收方单、收方计量表、工程数量计量表、现场收方记录表、工程数量汇总表、运输道路修整及维护工程、现场会勘等不仅有建设单位、承包人的盖章、签名,也加盖有跟宗审计单位四川大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或跟宗审计人员的签名,足以说明发包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价款由国家机关审计变更为施工跟宗审计;3、现行法律、法规虽无跟宗审计规定,但跟宗审计也是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规范性的监督,从源头预防投资风险,避免造成损失;4、被告畅达公司财务记账与竣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相符,足以证明被告畅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原告**、***和被告畅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计量与支付对账单,足能证明被告畅达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764.41万元,下差工程价款7101.3844万元。至于第三人华建公司收取被告畅达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和支付的工程价款后是否向原告**、***转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将要求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第三人华建公司未安排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提供的现场照片,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投入资金提供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投资款转入华建账户明细汇总表(不完全统计),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虽能证明支出,但不能确认支付用于案涉工程;2、***、**投资款转入华建账户明细汇总表(不完全统计)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无第三方签名确认。
被告畅达公司为证明催促第三人华建公司完善竣工资料且未审计的责任不在被告畅达公司所提供的平交投函(2020)20号文件、(2022)20号文件、(2018)100号文件、(2019)7号文件,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原告**、***和第三人华建公司均不认可收到上述文件,被告畅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或第三人华建公司送达;2、被告畅达公司虽提供了订单详情,但订单详情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平昌县镇龙片区扶贫攻坚道路建设项目S203永安(通江)—岳池公路平昌喜神至镇××段××段合同书无效;
二、限被告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101.3844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4日起以7101.384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之日止)。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869元,由被告平昌畅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