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民终3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上诉人同胞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栋2**1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971759010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河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8HKG192。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来凤县武汉大道档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7011492565X。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第三人:**,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7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确认并判令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改判K10+932.5桥梁工程款641689.85元列入上诉人***工程欠款范围。2.改判被上诉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工程欠款总额1603414.88元(含K10+932.5**641689.85元,含应退保证金175000元)在欠付四川华建公司涉案工程款7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首先,**以施工项目部副经理身份,将涉案工程中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及第三人***、***,上诉人与施工项目部**所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上诉人虽然无相应资质,但在取得进场施工资格后,严格按照现场监理和施工项目部技术员的要求施工,克服了各种无法想象的困难,借遍了所有亲朋好友的钱,拿出了自己所有的积蓄,完成了所有约定工程,并经过了验收,通过了审计。再次,同属**队伍,一个工地、项目部,相似的合同,相似待遇,相似的案件,第三人***、***、**的判决书都认定他们是实际施工人,而本案确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是实际施工人无疑,有权取得应得工程欠款的资格。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K10+932.5桥梁工程款641689.85元,上诉人***与**并无合同关系,是**委托上诉人施工,因为桥梁工程进度缓慢,在项目部负责人**和***的协调下达成的委托,《授权委托书》在项目部存了档,并约定由项目部直接向***支付K10+932.5桥梁工程款。事实上每次拨款都是由被上诉人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的账户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在当时赶进度的特殊情况下,三方自愿同意,早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中,该桥梁工程款已计算在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总金额2508106.65元中。在**和项目部都同意并已多次支付该桥梁款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主***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该桥梁工程款641689.85元列入上诉人工程欠款总额中,并享有同等权利。3.发包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所发包的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垫资完成,且质量合格,并通过审计,确认了工程款,上诉人应得工程欠款总额是1603414.88元,计算式: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欠款786725.03+*****641689.85+应退保证金175000=1603414.88元。4.被上诉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诉人的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涉案工程系**挂靠四川华建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的项目,被上诉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应该为违法发包的行为担责,在资金拨付上监管不力,在主观上明知故犯,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因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同时,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风险责任,四川华建公司因自身经营不正常,已无能力支付工程欠款。2023年7月,来凤县交通运输局组织上诉人及第三人共8人到四川华建公司总部,计划办理总决算,该公司人去楼空,停水停电,总部被农民工打地铺,这个情况是上诉人和第三人***亲眼所见。现阶段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欠款总额高达1400余万元,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只有719万未付,缺口已成最大的风险。发包方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无制约承包方四川华建公司有经营风险的有效措施,风险防范措施不到位,根据《民法典》六百零四条的规定,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风险责任。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方采用的是《银行担保函》,工程逾期6年了,《银行担保函》早已失效,上诉人及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奉献者,于情于理不应当承担血本无归的风险,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为整个涉案工程负责,不应该逃避责任,推卸责任,应该为风险防范措施不到位买单。5.涉案人**系四川华建公司派驻涉案工程施工项目部代表之一,一审判决书中人名打印错误,“**”应改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无疑,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因过错对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肯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新增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领取工程款总额多算了20000元。
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所提到的新增桥***K10+932.5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的工程分包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一审查明的该桥梁是**分包给上诉人在具体施工,所以相应的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解决。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该工程款支付义务。第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在下欠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该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对于上诉人新增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已收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也已经确认,现在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多计算了,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理睬。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来凤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涉案工程为猴革线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确认四川华建公司中标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拨工程款也是直接拨付给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公司再发放给各施工班组,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的主体。2.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只是本案的协助执行对象,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案尚有719.54万元应当支付给四川华建公司,但四川华建公司至今没有将工程款发票送至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处,导致来凤县交通运输局至今没有申报工程款。该工程已经起诉的案件有12件,涉案金额达1500万余元,而工程款仅剩719.54万元,支付时应由四川华建公司或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照比例支付,不足部分仍由四川华建公司承担。3.对于上诉人新增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
原审第三人**、***、***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是K10+932.5桥梁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施工队都清楚这个事情。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向***支付S367来凤县猴革线道路改善工程欠款1612660.48元(包含增加的**工程款83425.75元和桥梁工程款2391.55元);2.判令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在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能力支付等的情况下,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5日,四川华建公司(承包人)与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签订《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约定承包范围为“**、路面、桥梁、涵洞、交通安全设施等甲方提供的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等,合同总价为52264766元(其中暂定金额为2488798元),工程总工期为330日历天。
2016年12月19日,四川华建公司出具《关于**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函》,****为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项目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工作,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和现场协调工作。同日,四川华建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由**担任上述项目实际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人。同日,四川华建公司与**还签订了《特别告知书(一)》,该文件载明**为上述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公司分一至二次按中标价的百分之二提取费用。
2017年5月2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S367来凤县猴**至××段××段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砌筑防护工程(包括边坡防护),排水工程,涵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总金额约定为“清单计价合同,各项目单价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清单单价包括了除相关税金以外的所有费用……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现场验收数量为准。全部工程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590470.90元”,工程期限为4个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分期支付……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计量,业主方工程款拨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量的95%……两年质保期满,乙方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或缺陷乙方已修复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35万元,甲方分别在乙方工程量完成70%后返还50%,工程量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返还剩余50%,该合同附件《K8+000-K10+000**工程量清单表》对包括“**挖土方”“**挖石方”“利用土方”“M7.5浆砌片(块)石挡土墙工程”等在内的12个工程分项的单价和预计工程数量、价款进行了逐项约定,其中“M7.5浆砌片(块)石挡土墙”工程单价为185元/立方米。
2017年5月20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猴革线保证金35万元。
2019年4月2日,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甲方)与**班组***(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施工中出现工程量变更和单价变更时,具体工程量和单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同时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甲方收取管理、税收费用13%,其余资金支付给乙方。
2020年12月3日,***和项目部**、***共同签字的《8-10项目部台班汇总表》载明了挖机租金、运输车租金、拆铁路板房等工费项目共计71120元。
2023年4月,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工程价款为57533550.23元,其中《清单结算报表》第2页至第6页载明**工程(第200章)审核金额为23239428.06元。
2023年7月31日,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结算有关说明》,载明K10+932.5**造价为641689.85元,***增补M7.5浆砌片(块)石挡土墙工程量为450.95立方米。
经查,案涉工程中的**工程系***、***、***、**四个**班组实施完成。2023年7月15日,***、***、***、**四个**班组(***、***、**已经分别另案诉讼主张相关工程款)对审计报告审核的**工程量进行了划分。***在通过班组间协商分得的工程量基础上,其中《施工合同》约定的有清单价的工程分项,根据班组协商分得的分项工程量和《施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到的工程价款为2146572.025元,《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单价的增项工程,根据班组协商分得的分项工程量和审计报告审核的单价进行计算得到的工程价款为951677.59元,同时***在此基础上参照***与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关于增量工程款的计价约定,扣减13%,得出的该部分增项工程价款为827959.50元。
来凤县交通运输局自认尚有719万元工程款未与四川华建结清。
***已收到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508106.65元(包含175000**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主张的款项类别,逐项论述。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和具体金额。***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中的K8+000-K10+000段**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四川华建公司和来凤分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中签字**,但是**系四川华建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且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后续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多达两百余万元,应当认定为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对上述《施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应当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主体承担相关合同责任。四川华建公司作为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的设立机构,亦应承担上述合同的相关义务。上述《施工合同》虽因***作为个人缺乏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然可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对实际履行的工程进行结算。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与四川华建公司及来凤分公司并未办理正式结算。***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分为三部分,即《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分项工程款2146572.03元、《施工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款827959.5元、审计机构补充说明中载明的M7.5浆砌片(块)石挡土墙增量工程款83425.75元。上述三部分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量,有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和相关施工班组的协商确认,予以认可。至于计算单价,2146572.03元和83425.75元两部分工程款依据的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具备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四川华建主张应当扣减14%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因《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施工合同》外的**工程增项工程款827959.5元,***未与四川华建就增项工程缔结相关合同,但**相关班组证实***完成了该部分增项工程并在审计报告记载的**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了划分,四川华建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虽然双方对增项工程单价缺乏约定,但***主张在审计报告审核单价的基础上,参照同为**班组的***与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对增量工程的计价约定,扣减13%,具备一定合理性,予以支持。综上,对***主张的**工程款总计2146572.03元+83425.75元+827959.5元=3057957.28元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人及机械台班71120元,该工程项目不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审计报告中也未体现该工程项目,但是***和项目部**、***在2020年12月3日《8-10项目部台班汇总表》中对上述工程费用进行了确认,**、***在***提交的班组支付记录中均有签字,可以认定二人在案涉项目中履行了一定的财务职权,故二人对上述工程费用认可的法律效力应及于四川华建公司及来凤分公司,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然而,该工程费用属于增项项目,参照**班组***与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关于增量工程的计价约定,及***在其主张的827959.3元的增项工程款中采取上述处理方案的诉讼意见,对该笔杂工费用亦采取同样的计价方案,即扣减13%的税费,得出的金额为71120元×87%=61874.40元。
关于***主张返还的剩余保证金175000元。虽然案涉保证金系案外人**经手收取,但结合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后续向***返还175000**证金的行为来看,**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四川华建公司及来凤分公司应当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审计结束,根据***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的相关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四川华建公司及来凤分公司应当返还***剩余保证金175000元。
关于K10+932.5桥梁工程的支付责任主体和具体金额。根据***和**的**,K10+932.5桥梁工程系**从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承包的桥梁工程中转包给***的部分桥梁工程,虽然***与**就该桥梁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主张该工程款,***力配合,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川华建公司及来凤分公司作为协议以外的主体,上述协议对二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仍应向协议相对方即**主张工程的结算和支付义务,故对***的桥梁工程款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华建公司及来凤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结合***和二公司的**,双方共同确认该金额为2508106.65元(包含175000**证金),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四川华建公司及来凤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包含**和杂工费用)3057957.28元+61874.40元-(2508106.65-175000元)=786725.03元。
关于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对***的工程款支付责任。通过查明的案情来看,***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所以无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付款责任,所以对***关于请求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和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86725.0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7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农民工**双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一审计算上诉人领取工程款总额多算了20000元。证据二、《S367**线**(桥梁)班组支付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领款总额中有445940元是属于K10+932.5桥梁款。证据三、《8-10项目部台班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项目部台班71120元不应再扣税费。证据四、(2023)鄂2827民初2090号、2533号、2103号、2079号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类案应当同判。证据五、***、**、**、***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判决同案不同判,引用法律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而**双并未到庭,只是写了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二汇总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过,关于K10+932.5桥梁工程,已经查明是发包给**在施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相关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三一审也提交过,工程款是来自于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拨款,每一笔拨款都要开具相应发票并缴纳相应税费,所以上诉人主张不扣除税费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四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无法证实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原则和全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猴革线K10+932.5桥梁结算协议》,协议内容:2018年5月**以个人名义与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分公司签订了猴革线道路的桥梁工程,其中包括K10+932.5***桥梁。***桥梁进行正式施工,***成为实际施工人。当时约定承包单价为55万元,不含增加工程量,不含税收及管理费。2019年12月,该桥梁由***帮扶组完成施工,次年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4月,业主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审计报告,K10+932.5***桥梁工程审计总造价(不含附属工程)639298.30元,其中因基础加深增加工程量21563.06元。期间,项目部(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分公司)直接对***帮扶班组拨款肆拾肆万五千玖佰肆拾元(445940元)。余款104060元尚未支付。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自身经营不正常,致使尾款迟迟不能落实。为明确责任,尽早以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猴革线K10+932.5***桥**决算及追讨尾款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全力配合。二、猴革线K10+932.5***桥梁的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量由***班组核量及办理结算。三、甲方**应得尾款柒万零壹佰贰拾***角玖分(70126.79元)由***追回该工程尾款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个人。否则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起诉费用。四、追讨尾款过程中,如需甲***或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五、此协议一式俩份,双方签字生效,若反悔,凭此协议由法院判决。
**、**于2023年9月6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支付S367来凤县猴革线道路改善工程欠款1287139.32元,K10桥头**处理、K5三座桥头**处理共236221.524元,共计1523360.844元。**、**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由***实际施工的K10+932.5***桥梁工程款。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了(2023)鄂2827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本人在四川华建案涉工程中承建了五座桥,其中一座桥(审计报告中注明的是K10,金额为641689.85元)本人转包给了原告,本人愿意由原告代为主张该座桥的工程款。”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K10+932.5桥梁工程是否由***实际施工完成,***能否主张该笔工程款。2.本案的工程款如何确定。3.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与***的**及双方签订的《猴革线K10+932.5桥梁结算协议》,K10+932.5桥梁工程属于**从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承包的桥梁工程中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完成。虽然该桥梁工程系**从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处承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向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主张结算和支付。但**因与***签订《猴革线K10+932.5桥梁结算协议》,约定由***向四川华建公司主张该桥梁工程尾款,**在起诉四川华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并未主张该桥梁工程款。若在本案中对该桥梁工程款不作处理,将致使**另案提起诉讼,既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本院认为,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对该桥梁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较为适宜。
关于该桥梁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结算有关说明》,载明K10+932.5**造价为641689.8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出,若二审法院支持***关于桥梁641689.85元的工程款,应当据实扣减13%的税费,*****“我们当时约定的**出税费,但是法院认定13%的税费我们也认可”。本院认为,参照**班组***与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关于增量工程的计价约定、***在其主张的827959.3元的增项工程款中采取的扣减13%处理方案,及***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认可扣除13%税费的意见,本院对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要求扣减13%税费的主张予以采纳,扣减后,该桥梁工程款金额为641689.85元-641689.85元×13%=558270.17元。
关于焦点二。***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出一审法院在计算其领取的工程款总额时多计算20000元。本院认为,***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并无该项上诉请求,该上诉请求因***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提出,已超过了上诉期限,且三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超过上诉期限的上诉请求不作处理。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四川华建公司、四川华建来凤分公司向***已付工程款2508106.65元(包含175000**证金)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四川华建公司及来凤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包含**、杂工费用、K10+932.5桥梁工程款)3057957.28元+61874.40元+558270.17元-(2508106.65-175000元)=1344995.2元。
关于焦点三。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尚欠四川华建公司工程款719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工程部分**、桥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案涉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外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7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23)鄂2827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44995.2元,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对前述工程款1344995.2元在欠付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7695元,***负担1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0元,由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16154元,***负担3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