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7民初2533号 原告:**,男,土家族,生于1962年10月14日,现住来凤县。 原告:**,男,生于1969年8月7日,住址:来凤县。 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一号2栋二单元1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759010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住所地:来******河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8HKG19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来凤县武汉大道档案大楼10-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701149256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69年5月19日,住建始县。 第三人:**,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住来凤县。 第三人:**,男,生于1989年8月22日,住来凤县。 第三人:**,女,生于1976年5月31日,住来凤县。 第三人:***,男,生于1974年5月17日,住建始县。 第三人:***,男,生于1978年3月21日,住来凤县。 第三人:***,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住建始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建)、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来凤分公司)、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华建、华建来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S367来凤县猴革线道路改善工程欠款1287139.32元,K10桥头路基处理、K5三座桥头路基处理共236221.524元,以上共计1523360.844元;2、判令被3在被1、被2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能力支付等情况下,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出事实与理由:2018年,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项目部将K10-K14段部分工程及K10桥头路基处理、K5三座桥头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完毕。原告依据来凤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审计报告核算,原告在候革线K0-K14段工程总工程价款2047139.32元(共4座桥梁),桥头路基处理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236221.524元,目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23360.844元。原告依据来凤县交通运输局2023年4月出具的审计报告向被告四川华建、华建来凤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遭拒,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四川华建、华建来凤分公司辩称: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中涉及原告的部分是由实际施工人**整体承包,**于施工期间将部分路基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二原告是否与**建立合同关系不清楚;2、原告主张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二被告与**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的约定,二被告可以收取工程款审计价2%管理费、3%个税,再加上增值税9%,共计需扣除14%税款;3、二被告向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11904元(其中包含挖机费用、伸缩缝安装人工费、材料费13440元及便道拆除挖机费用、拖车费1480元),原告称仅付76万元不属实;4、欠款未付原因是业主单位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尚欠二被告工程款约719万元未付,二被告没有资金再代为垫付。 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协助执行单位,与被告、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交运局的起诉;2、涉案工程是猴革线道路改造工程,经审计县交运局与被告四川华建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719万元(含税),我们只是按照整个线路应付工程款比例,协助执行,原告及其他第三人起诉的总金额约1500万元;3、我们也向四川华建发函三次,要求前来办理结算手续,但该公司未理睬,导致该款一直未拨付,后来我们又前往四川华建公司联系沟通,该公司在答应期限内仍然没有来办理结算手续,才引起今日诉讼。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改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桥)、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分项工程竣工计量三页、**建行交易明细若干页、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四川华建、华建来凤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特别告知书(一)复印件共12页、**班组支付汇总表、支付明细及凭证。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及附件,包含: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合同段开工令、S367候革线拨付工程款情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函、结算事宜的函、律师函、结算审核报告等。本院当庭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经招投标,四川华建与来凤交通局签订《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华建承建S367来凤县猴**至革勒车段改善工程(以下简称S367改善工程)。为建设该工程,四川华建成立了华建来凤分公司,并成立了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S367改善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建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任命了**为华建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项目部与二原告口头达成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对K10-K14段部分工程及K10桥头路基处理、K5三座桥头路基处理工程进行施工。二原告后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内容施工完毕。 2019年4月1日,***与华建来凤分公司就施工中涉及的变更和新增工程量及单价问题订立《协议》(补充协议),具体工程量和单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同时约定,对于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华建来凤分公司收取管理、税收费用13%,其余资金支付给***。 2023年4月10日,经来凤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S367改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原告**、**与其他施工人、班组等区分,二原告施工的K0-K14段工程工程量(不含***施工的K10+932.5**、M7.5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价款合计为2047139.32元,二原告施工的K10桥头路基处理、K5三座桥头路基处理工程工程量价款为236221.524元,共计2283360.844元。在此之前二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98464元(含各班组及农民工工资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四川华建因建设S367改善工程的需要,设立华建来凤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对外活动即是四川华建的民事行为,四川华建亦需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四川华建因建设S367改善工程的需要,成立的S367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四川华建的内设机构,无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部门的主体承担。 关于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四川华建取得S367改善工程承包建设权后,将工程肢解,华建项目部将路基工程分别转包给原告及相关第三人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原告与华建项目部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但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且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无效合同,一方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本案涉案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不能出示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二原告客观上实施完毕工程内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工程价款可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二原告的工程价款可依据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进行计算,通过二原告**与***等第三人区分,其工程价款经计算共计为2283360.844元。关于税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四川华建认为其与**签订的《施工管理责任书》及特别告知书(一),双方约定管理费代扣2%及个税和企税代扣3%,同时增值税通常按9%计算,故认为应当按14%计算应扣税款,因四川华建与**之间达成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对本案原告产生拘束力,故本院对四川华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税款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交易习惯,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款由承包方负担。故本案税款可参照其他施工人与四川华建或项目部关于税款达成的约定计算,本院确定扣除工程款的13%作为税款符合该工程计算税款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已实际支付的1198464元及13%税款296836.91元,四川华建及华建来凤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8059.93元。 关于来凤交通运输局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庭审查明,来凤交通局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尚欠四川华建工程价款71954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来凤交通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8059.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来凤县交通运输局对前述工程款788059.93元在欠付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5元,由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来凤县分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