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156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路1号院6号楼9层905内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B3CW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319号18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342522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电气公司)、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国源电气公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行为违法,判令其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共计97347.73元(税后);3、请求确认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交纳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交纳的社保费用及公积金每月1325.47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因被告错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导致原告多扣个人所得税15223.72元;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二被告违法行为而发生的交通费2445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1500元等费用合计4845元;6、如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合同,则应按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的139453.99元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向原告赔付;7、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裁决仅认定原告与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进行裁决;2、****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不符合《劳合同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错误;3、仲裁裁决对原告工作时间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原告主要工作地点为广州,即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广州,日常办公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等手段与有关人员联系开展工作;第二,原告在与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期间,仍未间断以原有工作方式保持工作;第三,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旷工,****支持其主张的依据仅为“申请人确认其未于2019年8月19日至北京上班”,并据此得出“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8月16日”的结论。****选择性地忽视了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变更工作地点等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4、****对于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被告支付6—8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以及拒付9月至11月份工资的认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图通过要求原告变更主要工作地点等手段迫使原告自动离职以达到不付补偿金的目的,更是编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的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乃至最后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于不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北国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原告与二被告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835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国源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由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录,也由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亦由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受其管理和支配,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虽为被告的子公司,但两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已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拒不去北京工作,没有在2019年8月19日到北京报道,无故旷工,从此时起已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无法再对其进行管理、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由于原告长期未到北京报到,严重影响公司业务的开展,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80827版》第七条、《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910版》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项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已无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二、被告不存在欠付申请人工资的情形,原告第二项要求被申请人北京****公司支付的“欠付工资”是被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原告所谓的“欠付工资”实属无稽之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8至11月欠付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已发放其工资2019年8月16日,由于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无故旷工后,被告已停发其2019年8月17日起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岗位为市场部总经理,工作地点北京、广州,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者乙方的工作能力、表现或者健康状况,双方协商一致后,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每月工资为30826.67元(税前),乙方税前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等,绩效工资与个人绩效考核挂钩,具体以甲方制定的薪酬办法为准。
2019年8月9日,****公司向****发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邮件,****就邮件部分内容持有异议,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询问,****表示如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就停发工资及工作地点变更,****与****公司***多次邮件沟通,载明****于2019年8月16日表示服从公司安排同意变更主要工作地点,但认为属于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重大变更,要求重新协商劳动合同条款,但未收到公司回复。就停发工资,****认为属于违法行为并要求公司出具正式文件。2019年11月7日,****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不服从公司安排,没有在2019年8月19日到北京公司报道上班,依据考勤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无故旷工,由于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扰乱了公司正常的正常管理,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北京,要求****至北京工作既是工作需要,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据《员工手册》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休假的,视具体情节,按旷工或者无薪假论处,旷工3天并未请假,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考勤及休假规定》第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旷工(一)未经直接主管经理批准或者未事先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不上班或者假期期满后未经批准不按时上班者。……(三)不服从主管经理分配工作。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主张因工作地点变更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要求****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未予回复,虽然8月16日未到北京上班,但一直提供劳动,就此提交邮件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公司主张****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16日,因此后****未上班、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到北京报到工作,构成旷工。
****主张工资差额,其中2019年6月差额1228.67元、7月份差额2232.65元、8月份差额8104.41元,9月份、10月份、11月份每月差额28594元(税后)。就2019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差额,****表示因公司未为其扣缴五险一金,故应按照扣缴五险一金后的重新核算个税。****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公司代扣代缴个税,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2019年8月16日后****旷工,不应支付此后的工资。
本次诉讼前,****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欠付税后工资1228.67元;二、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欠付税后工资2232.65元;三、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欠付税后工资8104.41元;四、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欠付税后工资28594元;五、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之诉讼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是否合理,应当充分考虑工作地点的变化是否会给劳动者的生活带来明显不便、工作岗位的变化是否会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职业发展前景等带来不利变化等多种因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广州,但****入职****公司后一直在广州工作。****公司单方将****的岗位由广州调整到北京,属于工作地点的重大变化,必然会对****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2019年8月9日,双方当事人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此后****公司要求****于8月19日到北京报道,但就变更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性并未进行解释。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作岗位的调整与****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其径行单方作出调岗通知欠妥。故本院认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双方争议交大且****公司明确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释明,****表示如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0480.01元(30826.67元×1.5×2)。
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9年6月至8月份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代扣个人所得税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虽就****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有异议,但依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就****主张****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应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82913.11元(税前)。
国源电器公司与****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本案中,****主张国源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其他加之诉讼请求,并非本案诉争的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工资82913.11元;
二、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0480.01元;
三、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