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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金瑞创业基地原晶源电子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iv>
法定代表人:周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未提前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且遗漏上诉人的主要诉求。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实际施工人劳务报酬的事实,一审认定**公司支付案外人湖南美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06000元错误。
**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庭审笔录都有记录;2.**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美誉公司并向美誉公司支付了劳务款,且已开具发票,美誉公司将劳务款再给***,***不能凭伪造的工资单主张劳务款,一审时***也不清楚劳务工程量。
西湖公司辩称:西湖公司已与**公司结清工程款,本案与西湖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公司、西湖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203409元;二、判令**公司、西湖公司自2019年3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00元;三、由**公司、西湖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湖公司因承建栗山学校工程,2018年4月24日与**公司签订了《栗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西湖公司将栗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以暂定金额1195445元的价格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各方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前,2018年4月10日,**公司任命肖世平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由肖世平负责该项目的运行。其后肖世平邀请***共同施工,由***负责组织人员及以东莞精诚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名义向工地提供所需的塑胶材料。2018年5月8日**公司为了走劳务费用账目,与湖南美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完工后通过结算,西湖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2000元。西湖公司向湖南美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06000元。2019年3月4日肖世平向湖南美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人工资支付和工程材料款支付承诺书,承诺收款费用后,积极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处罚责任。同日肖世平向湖南美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申请表,湖南美誉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5日、3月7日向肖世平转账支付劳务工程款117727.2元、24371.2元。3月7日向***的配偶邓明艳转账支付劳务工程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西湖公司对***的劳务报酬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西湖公司对***的劳务报酬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理由为,西湖公司将其栗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分包给**公司,由肖世平进行具体进行施工,因**公司具有工程建设资质,西湖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且通过结算,西湖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劳务工资,并不存在拖欠情况,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再对其***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要求西湖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组织人员对栗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进行了施工,接受劳务者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但在本案中,首先***未能提供参与栗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施工人员的详细名单,如:参与施工人员的劳务合同、施工人员签到表或现场管理人员记工登记表;其次未提供每名工人的工种、务工天数,劳务报酬的计算方法,劳务报酬的总额,已支付劳务报酬金额,尚欠劳务报酬金额;再次在上述证据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由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的审计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现***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提供了一份自制的工人花名册,但**公司并不予以认可,该份花名册根本无法证明其所欠劳务报酬情况,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西湖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诉;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开庭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送达判决书可以通过邮寄递送,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虽提交了其自制的盖有**公司印章的《栗山学校拖欠工资名单》,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栗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劳务施工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能够证明栗山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劳务量的审计报告,故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剑钧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蔡伦
书记员唐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