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均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11民初463号
原告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市均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源。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均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能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7月签订了价值1874515.2元的角钢塔《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了角钢塔,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全部货款,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250000元后,余款624515.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24515.2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德源公司应诉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于2015年6月、7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624515.20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签订了价值1759056元角钢塔《工业品买卖合同》,同年7月份又签订了价值115459.20元角钢塔《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双方确认图纸后的时间向后30天为加工周期,货到买受方指定的现场(沂南);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额的10%,剩余的所有货物到工地后付合同总额的20%,其它货款1个月之内付到合同总额的40%,剩余货款在2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对方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角钢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0元后,至今拖欠剩余货款624515.20元。庭审中,经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均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超能公司与被告均德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超能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均德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均德源公司至今托欠原告超能公司部分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均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4515.2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洪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