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3388号
原告:**,女,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1,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2,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金九路与临册路交汇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1、**2及第三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1、**2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儿子“**某”工伤死亡赔偿金,原告**、被告**应各分配49401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亲生儿子**某,在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死亡,由临沂市罗庄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988038元整。因多次与**协商分配死亡赔偿金事宜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漏列死者的继子女**1、**2作为本案当事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二人参加诉讼。因答辩人患有双相障碍××,在2004年11月份住院治疗时,经病友家属介绍与**某认识,当时**某未婚。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某即入赘答辩人家居住,因答辩人无劳动能力,因此照顾答辩人及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的重任一直由**某承担。2006年二人在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十七年来的共同生活彼此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形成抚养依赖关系。从法定继承的角度,二继子女应当参加诉讼。二、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按照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亲密程度确定共有人及原则进行分割。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是社保单位在自然人死亡后按照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者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按死者生前近亲属与其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合理进行分配。**某兄弟五个,一个姐姐,在家排行老三。自2005年初即入赘答辩人家,按照农村习俗,多年来很少与原告及其兄弟姐姐来往,**某去世后,是答辩人和两个孩子出资办理丧事,可见感情一般。另一方面,原告已经84岁高龄,而答辩人患有××,需要长期服药治疗,**某的去世不仅失去生活和精神依靠,也失去唯一的经济来源,对答辩人的打击又加重了病情。**某发病到医院抢救至去世,再到报警,以及去工厂和人社局办理各种手续,都是两个子女办理。因此综合以上因素,答辩人和两个孩子应当多分。三是**某的丧事是由答辩人及两个孩子出资办理的,丧葬费39798元原告无权分割。
第三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应诉后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某之母,原告**共育有6子女,分别为长子***、次子***、三子**某、四子***、五子***、长女***,长子***、三子**某已去世。原告**三子**某与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与**某结婚前与案外人育有两子女**1、**2,该两子女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某生前在第三人临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劳动。××××年××月××日,在其上班处意外死亡,后于2022年9月1日被认定为工亡,其中丧葬补助金为397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该款项由临沂市罗庄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理赔并付至第三人。
另查明,原、被告对**某因去世产生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支出;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的因素及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适当分割,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非等额分配。故原告认为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按照同一顺序遗产继承平均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原告系死者**某之母,被告**系死者**某之夫;被告**1、**2因其母亲**与**某登记结婚因而形成继子女关系,四人与死者**某在法律上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五星庆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密切,对死者**某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某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某的死亡将给被告**及**2、**1特别是被告**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应予以多分。原告**虽系死者**某之母,应由其子赡养,并非与**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某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可以适当少分。由于被告**系主要操办死者***,该费用扣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为*****某花去2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确认为20000元、原告**应分得的赡养费为58832.5元(47066元/年×5年÷4),被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454602.75元【(988038元-20000元-58832.5元)×50%】,因被告*******某产生了丧葬费20000元,故原告分得总数为474604元(454602.75+20000元),**1、**2各分得136380元【(988038元-20000元-58832.5元)×15%】,原告**分得181841元【(988038元-20000元-58832.5元)×20%】,原告应分得总数为240674元(181841元+5883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得赡养费、工亡补助金等共计240674元。
二、第三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被告**应得垫付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共计474604元;支付被告**2应得工亡补助金136380元;支付被告**1应得工亡补助金13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计4355元,由被告**、**1、**2负担2177.5元,原告**负担2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