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7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金九路与临册路交汇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铁塔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2)鲁131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能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从事生产、销售电力设备的公司,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公司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被上诉人只须完成公司指定区域的清洁工作,对一天什么时候完成清洁工作,怎么完成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同时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进行工作考勤,相应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另外,上诉人亦是按劳务费方式给付被上诉人报酬。故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答辩服判。 超能铁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2月入职原告超能铁塔公司工作,2021年2月28日工作时不慎其右手食指被砸掉,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垫付了被告的治疗费用,并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5月份,***为了认定工伤认定于2021年12月16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2年2月7日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21]第742号裁定,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超能铁塔公司工作,申请人服从被申请人管理,领取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报酬,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现申请人***确认与被申请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委提出申请,要求合理,本委予以支持。”并裁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定,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超能铁塔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审理过程中,1.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该银行向被告代发工资的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用于代发工资所需款项对应的资金来源凭证(即相应的转账支票)。调取材料显示:(1)“2010年7月份至2011年4月份”向被告代发工资的“发放明细”、“转账支票”所加盖的印章为“临沂超能电力标准件厂”。(2)“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向被告代发工资的“发放明细”、“转账支票”所加盖的印章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3)“2013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向被告代发工资的“发放明细”、“转账支票”所加盖的印章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4)“2013年12月份”向被告代发工资的“发放明细”、“转账支票”所加盖的印章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5)“2014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向被告代发工资的“发放明细”、“转账支票”所加盖的印章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对于上述调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未能提交其公司2009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21年2月份在原告公司从事工作中,其右手食指被砸伤,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垫付的事实。原告代理人以其本人不清楚为由,对于被告辩称受伤原因、地点、住院治疗未予否定,并认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垫付本次医疗费用、及***曾在其公司从事打扫卫生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代发工资的“发放明细”、“转账支票”及庭审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超能铁塔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存在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未否定被告辩称受伤原因、地点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认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曾在其公司从事打扫卫生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21年9月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其公司2009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超能铁塔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原告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超能铁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代发工资的发放明细、转账支票等,足以证实超能铁塔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向***发放工资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曾在超能铁塔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劳动的事实以及超能铁塔公司未能提交相应期间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证明自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超能铁塔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市超能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