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3135号
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花木兰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83210794F。
法定代表人:王清港,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洲,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北马镇台上李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478378616。(下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诸由观镇郝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07131287XY。(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春岩,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北马镇台上李村村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372351119。(下称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鹏,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童,龙口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晓蕾,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五被告)
被告:张志勇,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六被告)
被告:张建华,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七被告)
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张鹏、王晓蕾、张志勇、张建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洲,被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童。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王晓蕾、张志勇、张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060297.5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60297.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利率6%)的130%计算】;2、第二至七被告在第一被告承担偿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在龙口中银富登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49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至第七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因第一被告资产状况严重恶化,未能按期支付龙口中银富登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龙口中银富登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4月18日,原告已代为垫付全额本息5060297.5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第二被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已过担保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被告张鹏辩称张鹏不是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张志勇;已过担保期限,因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王晓蕾、张志勇、张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担保关系;证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龙口中银富登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办理的49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原告为其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提供担保;证据3、原被告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宗,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个人反担保函、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原件一宗,证明第二被告至第七被告在原告为第一被告在村镇银行49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提供担保范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外,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以共有房产两处(双方一致同意估值150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因第六、第七被告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要求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在150万元范围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5、中银富登银行收贷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及垫付款凭证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已经为第一被告向村镇银行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证据6、EMS回执原件一宗,证明原告对被告通过EMS邮寄催收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了催收。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该委托担保合同第15条第6项的约定,根据该条的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期限应当为原告方向主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日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当是该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借款合同中第4条借款期限,主债务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个人反担保函第3条第1项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本案中的保证期限应当是从2018年4月23日起两年,而且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既有抵押权担保亦有保证责任,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应当扣除物的担保,在本案中,物的担保价值为150万元,第二被告的担保范围应当为345万元。第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函第9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此类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那么保证期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方履行主债务的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结合证据1,第一被告向原告方履行债务的届满期限应当为2018年4月20日,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应当自2018年4月20日起算截止到2020年4月19日,原告方向第二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应当予以驳回其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2021年2月7日,原告才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限。
第四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二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代表我们的意见,另外,2021年2月7日邮寄给张鹏的EMS邮件的签收人是收发室,没有张鹏的亲自签收。
第四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供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法人代表由张鹏变为现在的张志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免除原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王晓蕾、张志勇、张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本案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借款人)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约定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约定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利率的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日。同日,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了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的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用于法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履行其与贷款人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的借款合同,保证人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向贷款人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是前述债权的100%,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债权人在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同日,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JQLKA委担字17015,约定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委托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为其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签订的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拟定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95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签订的具体保证条款约定为准。担保方式、范围、期间,均以德嘉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具体保证条款为准。担保费148500元。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通知主合同债权人停止产生新的债权或提前收回已产生的债权,或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德润汽车销售公司追偿:……4、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5、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被行政处罚、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或涉及刑事诉讼等,足以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6、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根本性违约……2、未按其与主合同债权人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如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则德嘉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1、通知主合同债权人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要求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提前解除本担保合同;3、要求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总额的25%的违约金;4、要求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5、行使反担保合同中的权利;6、对于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主合同债权人借款本息或者因其他违约情形,致使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在德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各项费用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每延迟一日按照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迟延履行金。同日,针对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JQLKA委担字17015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二被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向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相应的《反担保函》,同意为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主债务人,借款人)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作出不可撤销地和无条件地担保承诺:我们知悉并认可上述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相应担保等合同的全部条款;我们保证主债务人按期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对主债务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我们保证无条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或/和连带赔偿责任;如主债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任一支付义务,导致贵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贵司即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索偿,而无须先向主债务人追偿或/和处理抵押品(不以贵司实际履行了该支付义务为前提,但如贵司已垫付了款项,则反担保人除应支付该款项外,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贵司实际垫付之日至全额受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本担保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连带担保责任,由此造成对贵司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法律手段追索所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概由本担保人承担;本反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司在上述主合同担保条款项下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或担保责任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同日,针对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JQLKA委担字17015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被告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向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相应的《反担保函》,同意为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主债务人,借款人)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作出不可撤销地和无条件地担保承诺:我们知悉并认可上述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相应担保等合同的全部条款;我们保证主债务人按期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对主债务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我们保证无条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或/和连带赔偿责任;如主债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任一支付义务,导致贵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贵司即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索偿,而无须先向主债务人追偿或/和处理抵押品(不以贵司实际履行了该支付义务为前提,但如贵司已垫付了款项,则反担保人除应支付该款项外,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贵司实际垫付之日至全额受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本担保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连带担保责任,由此造成对贵司的其它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法律手段追索所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概由本担保人承担;本反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司在上述主合同担保条款项下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或担保责任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同日,被告张志勇、张建华和被告张鹏、王晓蕾向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出具2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承诺同意DJQLKA委担字17015《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且无任何异议,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完全履行所有义务和承担所有责任;本人郑重承诺:……2、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本人愿意以本人和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贵公司享有对本人和家庭所有全部财产的处置权,本人有义务配合贵公司进行追偿,对不足部分,贵公司有权通过法律程序逐项追索,本人无条件接受法院强制执行;3、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含签约日或履约中发生的子女名义的资产,下同),包括动产、不动产、债券、债权、无形资产、存款、股票、股权及未来收益等财产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4、本人反担保的保证范围是上述贵公司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该项内容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5、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人将在接到贵公司书面通知后的十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及时通过贵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6、本反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持续有效。本反担保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直至本反担保函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本人保证对本反担保函中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不提出任何抗辩。本反担保函为《委托担保合同》组成部分。
同日,被告张志勇(抵押人、乙方)、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甲方)、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借款方、丙方)共同签订了1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就《保证合同》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项下的全部款项以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为丙方进行反担保。乙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评估作价80万元。被告张建华(抵押人、乙方)、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甲方)、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借款方、丙方)共同签订了1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就《保证合同》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项下的全部款项以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为丙方进行反担保。乙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评估作价70万元。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乙方抵押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两年止。抵押反担保范围:担保金额495万元及利息、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的违约金或罚息、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丙方未能清偿债务,甲方代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甲方有权以法定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乙方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或乙方有妨碍甲方抵押权实现的行为,乙方应按甲方为丙方提供担保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进行损害赔偿。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抵押物依法应进行抵押登记的,本合同在“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张志勇、张建华抵押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
上述各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95万元。2018年1月22日,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到2018年1月22日止,您(单位)为债务人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利息(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陆佰玖拾叁元贰角肆分(详见《欠款清单》)并附欠款清单,上述债务已逾期,您(单位)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该通知书原告德嘉担保公司已签收。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发出了货款到期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借款合同,你单位于2017年4月24日向我行借人民币4950000.00元贷款(大写)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整,担保方式由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4950000.00元(大写:肆佰玖拾伍万元整)将于2018年4月23日到期,请抓紧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未还,我行即依照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此通知。此通知单由借款方、保证人签收后,借、贷、保证人各留存一份。2018年4月18日,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龙口中银富登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贷款代偿承诺书。2018年4月18日,龙口中银富登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了全部收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借款人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的《借款合同》,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你方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龙村银流借字2017年第16号的《保证合同》(下称担保合同),约定你方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人已构成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我行已宣布该合同下的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8年4月18日,借款人应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伍万元整,同时,借款人还应偿还我行贷款利息(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零贰佰玖拾柒元伍角叁分。为此,我行特发此函,请你方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我行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
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代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本息5060297.53元。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通过EMS向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发送了贷款本息垫付通知书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5万元,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向主债权人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张鹏、王晓蕾、张志勇、张建华为原告上述保证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被告张志勇、张建华以其两处房产为原告上述保证提供连带反担保抵押;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代偿承诺书》、《全部收贷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4月18日代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就其已经代为偿还的部分依法取得对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并有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等。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张鹏、王晓蕾、张志勇、张建华为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作为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债权人的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张鹏、王晓蕾、张志勇、张建华之间成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且发生合同效力。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代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共计还款本息5060297.53元。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龙口市泰源果蔬有限公司、张鹏、王晓蕾、张志勇、张建华应当依照《反担保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本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向上述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除斥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第二、四被告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五、六、七被告虽未抗辩,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法释【2020】28号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事实予以查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审理认为本案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张志勇、张建华以其两处房产抵押,针对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主债权人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保证提供反担保抵押保证,被告张志勇抵押的房产评估总价值为80万元,被告张建华抵押的房产评估总价值为70万元,被告张志勇、张建华虽未就上述两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抵押物依法应进行抵押登记的,本合同在“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该约定中明确约定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自三方签字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因不动产抵押虽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经过抵押登记的范围,且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反担保抵押合同》已生效,故被告张志勇、张建华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反担保清偿责任,即被告张志勇应在80万元范围内、被告张建华应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反担保清偿责任。
第一、三、五、六、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对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故第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的偿还责任为借款本息5060297.53元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等损失。但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主张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等损失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故应自2018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0%计算为宜,即5060297.53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事实,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垫付的代偿本息5060297.53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等损失。(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等损失的计算方式为:5060297.53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30%计算。)
二、被告张志勇在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华在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口市德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2元,减半收取23611元,由被告龙口华裕果蔬有限公司、张志勇、张建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