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5民初3055号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诸由观镇郝家。
法定代表人:张春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6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276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从事密封胶以及密封胶原材料的生产,被告***独资经营有聊城市鑫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密封胶的原材料等从事密封胶的生产,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了对账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2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对供货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欠款数额签字确认。2017年1月1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7622元。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就拖欠原告的货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密封胶的生产及销售,原告向被告***销售密封胶及密封胶生产原料。2016年1月11日,被告***作为收货方在原告作为供货方出具的对账单上就其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余额签字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载明货款余额为127622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27622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作为收货方提供密封胶及密封胶生产原料,被告***在收货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76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622元及利息(以1276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君
人民陪审员  吝学飞
人民陪审员  许文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轩
书记员吕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