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康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2民初3027号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诸由观镇郝家,组织机构代码:0713128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龙口市兰高镇刁家村146号,身份证号码:379002197408107212,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康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环翠区张村镇柳沟村,注册号:37100220005807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康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康泰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买卖欠款29500元及利息(本金295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5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康泰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货款1800元、3600元、3600元、3720元、2000元、3600元欠条各一份;2、2015年5月9日诚信快运托运单一份,款项为3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注明:款未付;3、2015年3月14日、2015年10月2日***签字确认欠货款1880元、3600元的欠条各一份;4、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欠款36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2,因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合法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关系,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据4,原告无法证明是谁书写,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中空胶等材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付材料费21920元,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依约交付材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92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材料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920元及利息(本金21920元,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窈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岩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