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6民初2112号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诸由***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07131***7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了对账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卖给我的产品(胶)质量有问题,客户拖欠我的装修款,因为质量问题而拖欠,我们一直等待厂家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我要求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给我赔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购买原告免钉胶等产品,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今欠龙口德源高分子货款9000元(****)2017年7.4邹进辉”,该欠款条系原告业务员***所书写,签名为***本人所签。因被告一直未付款,致原告起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欠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业务员***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其收到原告的免钉胶等货物,但***的辩称理由显示其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出具的欠款条能够证明其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以偿还欠款。被告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欠款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口德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