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南仪器厂

宁波东南仪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南仪器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687号
原告:宁波东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杜飞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南仪器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金灵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芳,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晴娜,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仪器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南仪器厂(江南仪器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宁波江南仪器厂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本案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仪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业诋毁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删除其在网上发布的侵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关于假冒我公司产品的郑重声明》;2.请求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上连续三十日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择要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以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起开始研发“NVN”型恒温恒湿称重系统产品,并于2018年3月开始生产销售。“NVN-800”、“NVN-900”型等系列产品是恒温恒湿称重系统产品的通用型号,全国有多家公司在生产销售,“NVN”不是只有被告可以单独使用的型号,被告也未得到商标局批准取得“NVN”商标权。2018年5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网上发表《关于假冒我公司产品的郑重声明》,污蔑原告的产品是侵权仿制品,是假冒“NVN”产品,属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被消费者误解,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南仪器厂答辩称:1.被告发表的声明是基于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参会合同、情况说明、参展照片、产品手册及网络宣传文章,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自2017年即开始推广NVN系列产品,并通过参加大型展会向该领域客户展示相关产品的事实。后针对国家新发布的《固定污染源废气低密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及客户的反馈,逐步改进各项性能,销售的产品型号从“NVN-HWS-160”、“NVN-HWS-280”演变到“NVN-800”、“NVN-800S”、“NVN-900”等产品,并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因此,被告在公司网站发表的声明仅仅系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无任何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其次,被告的声明仅仅发表在自己公司的网站,目的是给相应的客户提醒,让客户在购货时注意来源,避免客户遭到损失,在声明中并无任何针对性,原告却自行对号入座,认为是针对其的声明,但被告仅仅是中立的声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次,被告的“NVN”商标已获得国家商标局的部分核准,且“NVN”系列产品,经过被告的大力推广,获得了较好的认可度,赋予“NVN”一定的商誉。另,被告关于NVN商标的声明同样无任何针对性,鉴于被告是NVN系列产品的命名及推广者,被告的声明没有贬低他人的故意,不能因为原告存在仿冒行为,就认定被告的声明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系陈述客观事实、无任何指向性,也无贬低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东南仪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公证书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拟证明2018年5月底,被告在其官网上发表《关于假冒我公司产品的郑重声明》及相关内容的事实;
2.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就开始研发“NVN”恒温恒湿称重系统产品,并于2018年3月开始销售的事实;
3.青岛路博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NVN”恒温恒湿称重系统产品网页截屏、青岛精诚仪器仪表有限公司NVN-800型、NVN-900型恒温恒湿称重系统直销页面截屏各1份,拟证明NVN-800型、NVN-900型等系列产品是恒温恒湿称重系统产品的通用型号,全国有多家公司在生产销售,“NVN”不是只有被告可以单独使用型号的事实;
4.“NVN”商标查询截屏1份,拟证明被告并没有得到取得“NVN”商标权的事实;
5.HJ836-2017《固定污染源废气、低密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宁波东南NVN-800S最新技术指标各1份,拟证明原告研发生产销售的NVN-800型、NVN-900型恒温恒湿称重系统产品各项技术指标超过国家相关标准,产品质量比被告的产品更加优质,不可能去仿制假冒被告产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江南仪器厂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参会合同及发票、情况说明、参展照片、产品手册封面、产品手册印刷合同及发票、网络宣传文章,拟证明被告自2017年4月即开始推广“NVN”产品并取得良好市场反应的事实;
2.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及部分送货照片,拟证明被告自2018年1月份即开始销售“NVN”产品并取得良好市场反应的事实;
3.销售合同、聊天记录、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商标查询信息、设备说明、校准证书,拟证明原告低价销售、虚假宣传、仿冒被告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内容系被告客观描述,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东南仪器公司自2018年1月开始研发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关网址无法打开验证,不能证明“NVN”系产品通用型号;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案无关,东南仪器公司的技术指标系其单方形成,仅凭一份设备说明不能证明其设备性能最好;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3因当场无法验证不予认定,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1中《2017中国(南京)国际教育装备及科教技术展览会参展报名表》与南京上玄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南京农业大学出具的参展情况说明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国药励展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及发票、华中农业大学出具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涉案争议型号产品参展;本组其他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虽无原件,但与相关发票、送货单能够印证的予以认定;由宁波市科技园区新江南仪器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出具的相关发票,被告虽称系委托该公司销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东南仪器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的制造、加工;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制造技术的开发、咨询服务。
被告江南仪器厂成立于1999年8月2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植物生长箱、植物水势仪、植物水份状况测定仪、智能型人工气候光照培养箱、生化恒温恒湿培养箱、干燥箱、恒温槽、冷藏箱、超声波清洗机、超声波细胞粉碎机、高压细胞破碎机、无菌均质器、净化工作台、实验台通风柜等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人工气候室、组培室、温室、冷库、净化室、数显温控仪表等设计、安装、批发、零售;实验室成套仪器设备的批发、零售、维修等。
(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6387号公证书中显示,2018年9月26日,在江南仪器厂的官网网站页面上,发布有《关于假冒我公司产品的郑重声明》一则,内容为:近日,市场上出现一些不法商家,仿冒我公司产品“NVN”低浓度恒温恒湿称重系统销售,严重损害了广大客户以及我公司利益,更触犯了相关法律,现严正声明如下:1.我公司授权经销商均由我公司合法授权,广大用户如从第三方购买我公司产品,可以要求其出具我公司授权凭证,凡是不能提供相关凭证的一律为侵权仿制品。2.我公司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准取得“NVN”商标权。3.假冒“NVN”恒温恒湿称重系统产品进行销售,属欺诈消费者行为。4.我公司已经对涉嫌假冒仿制“NVN”恒温恒湿称重系统的相关公司、销售商进行详细实物取证,并保留进一步诉诸法律的权利。希望广大客户擦亮眼睛,认准“NVN”恒温恒湿称重系统,从合理渠道采购和公司产品。声明下方附被告以“NVN”变体申请注册的第31133288号商标(2018年5月24日申请,2019年5月28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原告为该公证支付费用1200元。
另查明,江南仪器厂于2017年4月起开始在展会上推广其“NVN-HWS-160”型、“NVN-HWS-280”型分体式防震恒温恒湿设备,该厂“NVN”型系列产品包括“NVN-HWS-160”、“NVN-HWS-280”、“NVN-HWS-800”、“NVN-800”等不同型号。原告公司生产的低浓度称量恒温恒湿设备只有一款型号为“NVN-800”。根据双方提供的销售票据,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4月3日分别与案外人浙江中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海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各销售一台“NVN-800型”低浓度称量恒温恒湿设备。被告最早于2018年1月26日起与宁波远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销售合同,陆续销售“NVN-HWS-280”、“NVN-HWS-800”、“NVN-HWS-800”等不同型号恒温恒湿设备。另经核实,江南仪器厂发布于官网上的声明已在宣判前删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宁波地区具有一定规模的恒温恒湿设备企业,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江南仪器厂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东南仪器公司的商业诋毁;二、江南仪器厂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规定,商业诋毁的构成要求行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且行为对象系其竞争对手,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信息,或是对真实状况加以歪曲,构成虚伪事实,进而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以各种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本案中,江南仪器厂在其公司网站在发布的《关于假冒我公司产品的郑重声明》主题为提醒购买该公司产品的客户注意审查授权凭证,从合理渠道购买,防范假冒“NVN”型产品。该声明并未明确指向东南仪器公司,即使东南仪器公司确有“NVN”型产品,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在阅读该篇声明后必然将东南仪器公司认定为仿冒被告“NVN”型产品的公司,也不能证明东南仪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之受损,故江南仪器厂的被诉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江南仪器厂生产销售“NVN”型产品在先,其对“NVN”的使用有合法合理依据,虽然其声明中个别内容表述不够准确,但其主观目的在于提醒相关消费者注意防范混淆、误认,目的并无不当,并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原告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东南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宁波东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