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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24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滨中民四议字第2号
申请人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
法人代表人申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兆平,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滨州市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环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厦公司)申请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2015)滨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国际大厦公司申请称,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是被申请人交付的装修装饰施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012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滨州国际大厦酒店装饰工程进行初次验收,发现大量工程质量问题,须被申请人整改后再次验收,但被申请人未整改完,也未再次申报验收。针对工程存在的消防及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人多次电话或当面催促,并于2012年8月30日起数次以电子邮箱的形式告知,但被申请人始终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所有这些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装饰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都向仲裁庭隐瞒了证据。2.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二是被申请人没有如期完工。合同明确规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而被申请人初次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工程施工及至结算期间,被申请人未提报任何关于延长工期的申请,显然工期至少违约13天,但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供违约延期交工的证据。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本案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比如:吊顶多处出现较大的裂缝,墙面装修大面积脱落;乙方包工包料的强弱电线路铺设杂乱、质量不合格,多次出现因空调线太细烧坏插座和空调现象;屋顶线路裸露,没有穿管更是比比皆是;空调线路都走一条线路,致使总漏保开关多次发热跳闸;排风排烟设备设施自行乱拆乱改,都已经瘫痪不能使用;南通风道及消防门等,私自拆除封堵,消防烟感器等消防设施被被答辩人乱改,电路不标准混乱、采用劣质材料、消防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导致消防设施完全瘫痪,至尽都没能修复,致使消防部门罚款一万元。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规定:包工保质量。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滨州或专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双方所提供的工程主要材料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有害物质限量标准》。仲裁员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上所有证据都视而不见,对申请人提出的合同先后履行抗辩权也不预理睬,完全支持了被申请人的无理申请,显然是枉法裁决。综上,请求:1.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2015)滨仲裁字第043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南方装饰公司辩称,国际大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为了延迟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滨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程序正当。第一,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合理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首先,2012年7月23日,我公司与国际大厦公司双方代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滨州市国际大厦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书》,确认了最终结算总值为46万元。国际大厦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交付,之后由国际大厦公司独立使用,国际大厦公司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次,装饰施工工期因实际需要进行了增加。《滨州市国际大厦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书》附表二显示了工程量的增加,最终的结算价款也依据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国际大厦公司在最终变更的结算书上盖章予以认可,无需我方另行举证。第二,国际大厦公司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实为无端揣测,没有任何证据。综上,国际大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由并不存在,为请求驳回国际大厦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国际大厦公司主张南方装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明确隐瞒的证据系指《滨州国际“大厦酒店”装饰工程验收单》,经审查,该证据在仲裁时已由国际大厦公司提交,并经过双方质证,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国际大厦公司主张南方装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能成立。申请人国际大厦公司以仲裁员对其提交证据不予采纳为由,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依据不足。且国际大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故国际大厦公司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国际大厦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2015)滨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立俊
审 判 员  王正真
代理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