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10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市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以南、滨州超凡城建置业公司以东银泰中心第1幢10层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84662519。
法定代表人:张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伟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7号国际院士产品加速器4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Q9CDM09。
法定代表人:侯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苗苗,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刘晓、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苗苗、方一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为装修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原被告双方签订《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就涉案工程所需的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石材单板、粘结砂浆等材料的采购事宜、数量说明、价格说明、交货时间和地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签订了《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就新增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等进行了约定,且明确约定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项目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下料单,并由被告根据下料单确定的内容准备材料提供货物,原告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已支付的预付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予返还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所供工程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
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款项是定金,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量足额采购石材与挂件,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202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1mm白麻+50mm厚岩棉保温一体板4500㎡、11mm白麻石材单板500㎡。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十万元为定金。由于原告设计方案变更,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作废协议》约定上述合同作废并重新签订《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1mm五莲红+50mm厚岩棉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4500㎡、11mm五莲红石材单板500㎡。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专用挂件30000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就6月17日签订合同中预付的十万元款项性质进行协商,双方合意将该款项性质修改为定金。因此,在2020年8月24日、2021年1月28日原告经理张忠与被告总经理王麟阁的聊天记录中,张忠对涉案十万元一直称呼为定金,说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定金。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足量石材与挂件,造成大量石材荒料堆积在被告委托加工的工厂,不仅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大量占用工厂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该定金。2、被告提供货物已由原告负责人当场收货并验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所提供的的每批货物均有相关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均为合格产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石材到达建设工地后,由原告负责人收货并当场验货。本案中,被告将货物运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后,原告签收的下料单、送货单中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之后原告就被告送到建设工地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对货物数量和质量进行了检验,检验无误后由现场负责人当场在送货清单上予以签收。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在接收货物时,综合货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和原告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技能等合理因素,如果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但截止上次开庭前,原告从未就货物质量问题通知或询问被告。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时,仅扣除了5%的质量保证金,并未提出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要求被告减少价款的主张,进一步印证了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明知被告提供的货物为合格产品,满足国家现行标准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其也收到相应货物检验报告,还要求被告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明显是为逃避其违约责任而歪曲事实进行恶意诉讼。3、原告尚未支付被告涉案工程货款24176.36元,被告现就该部分欠付货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及下料单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提供货物。自2020年9月2日起,原告再未支付过被告货款。截止2020年10月10日,原告欠付货款共计24176.36元。被告现就该部分欠付货款提起反诉。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石材加工行业惯例,为保证加工出的石料花色统一也为保证工期,原被告协商后按照合同暂估数委托山东刚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采购石材荒料80余立方米与专用挂件34500套。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采购足量石材与挂件。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采购石材及挂件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剩余石材荒料大量占用被告委托的工厂用地由此产生的保管费、人工费,请求原告赔偿。5、原告具有恶意诉讼的成分。被告经理侯巍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出工程量变动需要提前通知,但自始至终原告都未告知被告工程量发生变动。在被告得知施工量发生变化与原告沟通解决方案时,原告也一直未予以答复。此外,原告在明知其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却想通过诉讼方式不履行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违约,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24176.36元及利息(以24176.36元为基数,自反诉被告起诉之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原料损失与预期利润损失共计88210.6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定金损失5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3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采购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4500㎡、石材单板500㎡。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采购专用挂件30000套。根据石材加工行业惯例与常识,石材如不是统一采购,加工出的成品石料花纹、色泽难以一致,影响成品观感。因此为保证加工出的石料花色统一也为保证工期,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后按照合同暂估数委托山东刚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采购石材荒料80余立方米(每立方米可加工五莲红板材约50平米)与专用挂件34500套并由山东刚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反诉人按被反诉人要求将石材一体板与挂件运至施工现场。自2020年9月2日起,被反诉人再未支付过反诉人货款。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货款24176.36元。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货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2633.27㎡、石材单板343.9㎡、专用挂件18924套,反诉人委托加工的工厂尚堆放石材荒料15.97m3(采购成本为2500元/m3)、专用挂件15576套(采购成本为3.1元/套),因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均为专业定制材料,被反诉人未采购的剩余原料已无法再次出售,涉案原料损失共计88210.6元。涉案预期利润损失共计149414.9元。反诉原告原料损失与预期利润损失共计237625.5元,在本案中反诉原告仅主张88210.6元,其他将另案主张。此外,因被反诉人违约导致大量石材荒料堆积在山东刚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山东刚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反诉人预付的定金50000元已无权要求返还,该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判。
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就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诉的赔偿其原料损失费、定金及律师费的问题。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表示所需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且反诉被告并未在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表示让反诉原告准备4000多平方米的工程材料。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支付原料损失于法无据。首先,《采购合同》第一条的1.3款、1.5款以及《补充协议》均能明确,反诉被告所需要的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双方盖章及签字确认后的下料单为准,且1.6款明确价格为“上述合同总价是依据上表中明确的暂估数量计算得出的暂估总价。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甲、乙双方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货物供应量(根据供货过程中材料加工下料单及供货明细计算得出)乘以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准”。据此可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双方工程量的最终用量依据是双方签字确认的下料单,合同价款的最终依据是下料单乘以综合单价确认的价格。至于反诉原告所称的剩余的材料,反诉被告既没有签订下料单约定由反诉原告生产,也没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承诺使用剩余的工程材料。因此反诉原告所称的剩余材料及价款由反诉被告支付,既非法定又不是双方的合意,亦非合同约定的内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实在是于法无据。其次,反诉原告主张赔偿原料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条依据。第一、与山东刚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磊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反诉原告,有关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的是该双方主体,而非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无需对该合同履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反诉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刚磊建材公司向其主张过88210.6元的损失且没有支付刚磊建材公司88210.6元的损失的情况下,向反诉被告主张该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支撑。第三,反诉原告所依据的与刚磊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明确指明他们双方采购合同的发货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确定、实际总金额根据实际发货数量计算,说明这是行业惯例,也能与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用量为暂估数量相印证,说明双方都是按照合同如约履行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2、反诉被告非反诉原告与刚磊建材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亦没有约定和法定事项,表明由反诉被告支付定金,因此反诉被告无需赔偿该定金损失。定金罚则条款约束的是权利义务相对方,反诉被告非反诉原告与刚磊建材公司的相对方,且在依约履行与反诉原告确定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为反诉原告与他人如约履行合同,反而需要承担赔偿违约金的法律责任。3、律师费的诉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律师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第7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万元。因此,反诉被告诉求的10万元预付款于法有据,而非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6月17日,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曾用名青岛伟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购“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装饰装修工程”所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石材单板、粘结砂浆,材料特征、规格、综合单价进行约定,暂估工程量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为4500平方米、石材单板为500平方米;2、上述数量是暂估数量,具体以供货过程中双方盖章及签字确认后的下料单及供货明细为准。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后的下料单组织材料的生产加工等并将本合同规定之货物运至工程现场指定地点,每一批下料单加工周期为25-30天,运输时间为1-2天。第七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根据现场尺寸出具排版方案及下料单,排版方案及下料单须甲、乙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乙方根据双方确定的下料单开始加工货物,货物加工完成后乙方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甲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95%,乙方收到相应比例货款后安排发货;2、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2020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专用挂件暂定30000套,以上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双方盖章及签字确认后的下料单据为准。2020年6月30日,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预付款100000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双方确定十六次下料单,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867.17元(不含以上的100000元预付款),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下料单约定供应货物,扣除5%质保金后总价款731043.53元。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0元,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则主张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前告知工程量变动,应赔偿备料损失,并应给付扣除5%质保金外货款24176.36元。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曾用名青岛伟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刚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定购五莲红石材复合保温一体板约4000平方米,总数量根据实际发货数量确定,约定了单价、金额,同时也定购锚固托挂件。第四条约定:甲方在3天内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用于4000平方米五莲红荒料、岩棉、锚固托挂件采购;分批发货分批结算,发货前付清本批货物货款,定金在最后1-2次发货扣除,实际总货款根据发货数量结算,款清货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下料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及《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石材岩棉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的滨州市惠民县公安局装饰装修工程早已经完工,双方应遵循交易习惯履行相应义务,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预付款100000元,但应扣除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176.36元(扣除5%质保金后总价款731043.53元减去已经支付货款706867.17元),因此,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预付款75823.64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所供货物附产品检测报告和合格证进行约定,且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物也当场进行验货并验收使用,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预付款100000元已经转化为定金,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足额采购石材4500平方米与挂件30000套,定金不应返还,并反诉主张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定金损失50000元、原料损失与预期利润损失88210.6元及律师费用30000元,因为,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100000元为预付款,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并不认可预付款转为定金,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以上材料数量是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双方盖章及签字确认后的下料单及供货明细为准,并且,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山东刚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总数量根据实际发货数量确定,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剩余的荒料15.97立方米、专用挂件15576套,系自身经营的问题,再者,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山东刚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因此,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主张,证据不足,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75823.64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所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南方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佳泰和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士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峥峥
书记员王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