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78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西环小区7-2-502室。
法定代表人:苏雨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佳欣建设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全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佳欣建设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35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佳欣建设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4000元,违约金8000元。确定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佳欣建设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31440元,违约金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6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翟国印
审判员 戴岩松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记员 马立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