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佳欣建设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9428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综合市场24号楼A4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50号***A2号楼A座7层702室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佳欣建设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四川省江油市佳欣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元,逾期支付赔偿金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建设、宁***公司施工的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2021年12月17日停工。工作期间,***系劳务负责人,四***公司系劳务管理单位,原告的报酬经被告***、四***公司签章确认后报送宁***公司向原告发放。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按期发放工资,后经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220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金色阳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雇佣其劳动的劳务公司或个人支付,原告没有理由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劳务费。 宁***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北区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四***公司,被告公司也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超额的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四***公司,原告诉请我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工资应该由宁***公司支付。 四***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色阳光公司约定金色阳光公司将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二期项目1#-14#楼工程发包给宁***公司施工。2021年5月23日,宁***公司(甲方)与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银川市金圣动力港二期项目1、2、3、8、9、10#楼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内施工工种有木工的模板安装及拆除、砼的浇筑及养护、室内外的抹灰等;按照工程施工节点付款,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21年9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圣动力港商业综合广场(二期)1#-14#商业木工班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乙方***,每平米施工单价195元,按照工程完工节点付款。202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从事劳务期间,宁***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3日、12月17日向原告发放9月、10月份工资6000元、7000元,原告的阶段性劳务工作结束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欠付原告工资2200元。原告主张上述劳务费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雇佣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根据宁***公司的付款情况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赔偿金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宁***公司、四***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权利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制,原告主张被告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本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四***公司,而四***公司的再次分包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宁***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只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行的专用账户代发行为,其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金色阳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导致原告未得到劳务报酬而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并未出示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及***的辩解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宁***公司、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江油市佳欣建设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琳 书 记 员 金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