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辰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天津市和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八号桥天津自行车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加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福云天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闫宝和,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和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福云天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和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和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担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