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民终750号
上诉人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城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欢乐城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欢乐城堡公司不应当支付信达商贸公司货款35800元及违约金7070.5元;2.判决信达商贸公司退还欢乐城堡公司已交的销售安装中央空调的款项130000元;3.判决信达商贸公司赔偿欢乐城堡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定作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该合同充分表明信达商贸公司利用自身专业技术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交付工作成果。2.虽《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上进行了书面约定,但之后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用实际行动对口头约定进行了确认,至今空调都在调试中,并且存在管道漏水,故案涉工程未移交,未验收,欢乐城堡公司不应当支付余款。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信达商贸公司安装的空调不合格而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欢乐城堡公司支付信达商贸公司违约金错误。4.本案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定,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判决。
信达商贸公司辩称,1.欢乐城堡公司认为一审案由错误没有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销售、调试、支付,且安装空调所需管道空间也是欢乐城堡公司事先凿好,公司是按照欢乐城堡公司要求进行安装。2.按照合同约定,空调安装完毕后,欢乐城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商品交付。3.二审期间,欢乐城堡公司没有提出新证据,仅以证人证言、口述等不能证明其主张。4.信达商贸公司提供了合同要求的安装照片、铭牌、产品合格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销售的空调符合国家标准。
信达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欢乐城堡公司偿还信达商贸公司货款35800元;2.判令欢乐城堡公司赔偿拖欠货款35800元13个月(日利息5?)的损失7070.5元;3.欢乐城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
欢乐城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信达商贸公司退还欢乐城堡公司已支付的销售安装中央空调款项130000元;2.判令信达商贸公司赔偿欢乐城堡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信达商贸公司与欢乐城堡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信达商贸公司向欢乐城堡公司销售安装中央空调(格力),工程造价为165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定金50000元,主机设备进场付清余款115800元。工程验收的约定为:信达商贸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欢乐城堡公司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已验收。保修约定为:工程保修执行厂方“三包”政策,保修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内容包括单方面终止合同、不按图施工、适用伪劣产品、无故拖延工期、未按合同拨付款项、无故拖延各种签证、手续、交接、验收等,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无责任方。签订合同后,欢乐城堡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0元,主机设备进场后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余款358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左右,空调安装完工并交付使用,欢乐城堡公司使用过程中多次向信达商贸公司反映空调管线有漏水等情况,信达商贸公司在保修期内多次进行维修、维护。
信达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欢乐城堡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兴文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协会投诉,反映本案所涉空调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机、退款、赔偿损失,后经兴文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协会调解无果。
还查明,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筹备成立时暂定名为“兴文县欢乐城堡亲子乐园”,公司正式注册登记名称为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定金50000元,主机设备进场付清余款115800元,但欢乐城堡公司在主机设备进场后只支付80000元,尚有余款35800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法院对信达商贸公司请求欢乐城堡公司支付余款35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欢乐城堡公司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口头约定变更付款方式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信达商贸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信达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内容包括单方面终止合同、不按图施工、适用伪劣产品、无故拖延工期、未按合同拨付款项、无故拖延各种签证、手续、交接、验收等,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无责任方。”,按照该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应为16580元,但信达商贸公司只主张了7070.5元,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欢乐城堡公司反诉中提出空调安装存在问题,没有验收合格,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主张信达商贸公司退还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的问题。信达商贸公司提供了《产品认证实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欢乐城堡公司也使用了产品一年多,产品销售者保修期内进行维修、维护,并不能当然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欢乐城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及其损失情况,也未提供相关检测依据证明产品或安装存在缺陷。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欢乐城堡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已验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法院对欢乐城堡公司要求信达商贸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机款130000元、赔偿损失5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800元,违约金7070.5元,合计42870.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中央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信达商贸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欢乐城堡公司和信达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以后,欢乐城堡公司应该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已验收。欢乐城堡公司在空调调试完毕后使用了一年多,一直未与信达商贸公司进行验收,其认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其造成了损害,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欢乐城堡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力骁
审 判 员 彭晓烽
审 判 员 龙 雨
法官助理 袁兴琴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