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28民初16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L0775272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光明新城恒阳中央大都会B区第二层122-139、96-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2A3TX7R。
法定代表人:方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勤,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货款3.58万元13个月(日利息5?)的损失707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中央空调一批,价值16.58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支付定金5万元,4月7日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按约定将空调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3.58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销售、安装的空调至今都还在调试过程中未验收合格,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有理由拒绝支付余款;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赔偿货款利息损失以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销售安装中央空调款项13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6万元。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6年3月2日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销售、安装中央空调,工程造价为1658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主机设备进场后付8万元,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完工后,调试时发现空调漏水,不能开、关机,不能制冷制热等正常使用,经被反诉人调试、维修20余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后反诉人到兴文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未果。空调漏水及维修期间致使反诉人不能正常营业共计30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其中房租24000元;员工工资24000元;胶垫因滴水浸泡,部分不能使用需要更换,价格为3000元;顶层修复5000元。反诉人认为:一、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口头约定将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同样应予以保护,工程验收合格前,反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二、履行合同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三、被反诉人安装的空调经调试、维修20余次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反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反诉人应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13万元款项;四、被反诉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6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事由不适用,本诉系买卖合同纠纷,反诉人提出的系质量问题,且反诉人并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空调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销售安装中央空调(格力),工程造价为165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定金50000元,主机设备进场付清余款115800元。工程验收的约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已验收。保修约定为:工程保修执行厂方“三包”政策,保修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内容包括单方面终止合同、不按图施工、适用伪劣产品、无故拖延工期、未按合同拨付款项、无故拖延各种签证、手续、交接、验收等,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无责任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0元,主机设备进场后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余款358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左右,空调安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反映空调管线有漏水等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在保修期内多次进行维修、维护。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兴文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协会投诉,反映本案所涉空调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机、退款、赔偿损失,后经兴文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协会调解无果。
还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筹备成立时暂定名为“兴文县欢乐城堡亲子乐园”,公司正式注册登记名称为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产品认证报告、产品铭牌、收条和投诉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定金50000元,主机设备进场付清余款1158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在主机设备进场后只支付80000元,尚有余款35800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余款35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口头约定变更付款方式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反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内容包括单方面终止合同、不按图施工、适用伪劣产品、无故拖延工期、未按合同拨付款项、无故拖延各种签证、手续、交接、验收等,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无责任方。”,按照该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应为1658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只主张了7070.5元,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中提出空调安装存在问题,没有验收合格,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产品认证实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反诉原告)也使用了产品一年多,产品销售者保修期内进行维修、维护,并不能当然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及其损失情况,也未提供相关检测依据证明产品或安装存在缺陷。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为已验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机款130000元、赔偿损失5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800元,违约金7070.5元,合计42870.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兴文县欢乐城堡儿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