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28民初67号
原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兴文县鑫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新城壹品商住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文县鑫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兴文县鑫福贸易有限公司已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文县信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吴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